(2013)芗民初字第5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吴淑苹、沈阿笑等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淑苹,沈阿笑,吴桂金,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芗民初字第5376号原告吴淑苹,女,26岁,汉族。原告沈阿笑,女,59岁,汉族。原告吴桂金,男,66岁,汉族。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泵林,男,汉族,45岁。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志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嘉龙、王道旭,公司职员。原告吴淑苹、沈阿笑、吴桂金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佐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淑苹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泵林,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嘉龙、王道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8日,被告业务员庄XX向原告亲属吴XX收取保险费100元,庄XX在收取保费之前或之时即没有向吴XX作出口头或书面的询问程序,也没有把该保险险种中类别以及责任免赔向吴XX作出“明确告知”,最后把"保单基本、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保险责任信息表"一张交给吴XX,该信息表标着:意外伤害保险金保额8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保额5000元,等等。2013年1月4日,吴XX驾驶闽E×××××号货车到龙海市土石方基础工程队载石子。吴XX走在石场破碎机台旁边割��输送带,不幸被石场挖掘机在倒车中压成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4月17日被告仅支付其所辩称的安祥意外伤害保险金3.2万元和附加安祥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891.51元给予原告,不予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余额4.8万元和医疗费885.7元。原告认为,吴XX与被告之间人身保险合同已经是合法有效,被告不予支付部分保险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保险金4.8万元及医疗费885.7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一、庄XX不是被告的业务员。二、被告与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吴XX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一般意外伤害8万元/人”;“身故/全残保险金按出险时职业类别赔付:1-3类基本保额;4类基本保额的60%;5类基本保额的40%;6类基本保额的20%;0类不予赔付。”被保险人出险时保险事故为死亡;职业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牌号闽E×××××号货车”,根据职业类别划分,该职业为为营业用货车司机;职业类别为5类。根据合同约定,赔付金额等于意外基本保额乘以职业类别赔付比例,即80000乘以40%,即32000元。因此,被告已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全履行。三、原告主张增加885.7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规定应扣除非医保的部分,所以不予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吴XX购买了被告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网上激活式产品仁爱卡,险种名称为安祥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安祥意外伤害医疗保险(A款),合同生效日期为2012年3月18日,保险期限为1年。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8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5000元。被告提供的仁爱卡背面投保提示第4项约定:“身故/全残保险金按出险时职业类别赔付:1-3类基本保额;4类基本保额的60%;5类基本保额的40%;6类基本保额的20%;0类不予赔付。��被告提供的仁爱卡的激活流程演示过程没有直接显示“职业分类表”的具体内容。被告向本院提供其业务管理部《关于使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业分类表>(2009年1月第二版)的通知》,证明营业用货车司机,职业类别为5类。2013年1月4日,郭XX驾驶无牌号铲车在龙海市东南基础工程队工地装载碎石,在倒车过程中,车辆碰撞到蹲在铲车后面割废旧运输带的吴XX,致吴XX受伤。吴XX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理赔,意外事故责任给付32000元;对于医药医疗费2777.24元,被告扣除其中885.72元,给付意外医疗费用保险金1891.51元。另查明,原告吴淑苹系吴XX的配偶,原告沈阿笑系吴XX的母亲,原告吴桂金系吴XX的父亲。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投保信息表、理赔完成通知书、理赔审核批单、亊故家庭情况调查表、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建省龙海人民法院(2013)龙刑初字第3X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仁爱卡样本、仁爱卡C款激活流程演示、被保险人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职业分类表等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吴XX与被告之间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原告作为本案合同的受益人依法享有原告主体资格。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吴XX是在工地割废旧运输带时,被他人驾驶的铲车在倒车时碰撞受伤致死亡,他的死亡与其是否从事驾驶职业没有因果关系,且从被告提供的仁爱卡及该卡激活流程演示来看,被告关于职业分类表及相应的赔付比例并未在该流程中直接体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对责任免除条款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作出提示,即被告保险公司未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故被告以吴XX职业为营业用货车司机��赔付金额应按照40%的赔付比例即32000元予以理赔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全额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额8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还应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48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还应支付医疗费用885.7元,被告认为该部分属非医保的部分不予理赔,被告该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淑苹、沈阿笑、吴桂金意外伤害保险金48000元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885.70元,二项合计48885.7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佐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周颖鸿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