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盱民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江苏鑫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夏德和、刘兆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盱民初字第1400号原告江苏鑫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和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鑫、史进(实习),江苏维世德(盱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兆杰,男,1962年4月10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刘立东,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德和,男,1961年8月9日生,汉族,无业。原告江苏鑫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鑫锋公司)与被告刘兆杰、夏德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正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鑫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鑫、史进,被告刘兆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东,被告夏德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鑫锋公司诉称,2010年12月31日被告刘兆杰在原告处购买4台货车,每台37万元,合计车款148万元,在办理首付和按揭后尚欠原告20.4万元,被告刘兆杰出具欠条两份,第一份为10万元,约定月息2500元,担保人夏德和,第二份10.4万元,约定月息2600元,担保人夏德和。期间被告刘兆杰陆续支付部分利息,经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被告刘兆杰尚欠原告本金20.4万元,利息3.04万元。经催要,被告方推诿给付。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车款20.4万元及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要求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兆杰辩称,原告江苏鑫锋公司所诉签订买卖合同及后来出具两份欠条情况属实。10万元欠条的出具实际买车人系案外人刘青与被告刘兆杰等四人,该10万元欠款已归还本金7.5万元及利息1.1万元,尚欠本金2.5万元及相应利息。10.4万欠条已先后六次付还3.6万元。要求对账核实后协调处理。原告江苏鑫锋公司主张欠条所载明的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予调整。被告夏德和辩称,原告江苏鑫锋公司与被告刘兆杰签订合同后由被告刘兆杰出具欠条,以及本人在欠条上签字担保是事实,依据担保法律规定担保行为已超过六个月的时效,期间未收到原告江苏鑫锋公司主张担保责任的文字、通讯等方式的通知或要求,因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不承认原告江苏鑫锋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苏鑫锋公司系从事汽车、工程机械等销售服务的商业企业,2010年12月31日与被告刘兆杰订车买卖合同,由被告刘兆杰购买大运牌重型自卸货车四台,每台价格为37万元,合计148万元。并约定由被告刘兆杰首付购车款百分之四十,余款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签约后被告刘兆杰对首付款59.2万元支付部分38.8万元后,尚欠应当给付的首付款20.4万元分别于当日出具两份欠条,注明“今欠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零肆仟贰佰元整(月息2600元)”及“今欠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2500元)”,被告夏德和在该两份欠条上签名担保。2012年2月9日被告刘兆杰以交款单位为刘兆杰等三人名义对10万元的欠款付还人民币8.6万元,其中本金7.5万元,利息1.1万元。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9月3日被告刘兆杰陆续分六次又付还10.4万元欠款中3.6万元。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合同签订,出具欠条及还款情况未持异议。又查明,原告江苏鑫锋公司在被告刘兆杰签订合同及被告夏德和签字担保后,未向被告夏德和主张担保责任。被告刘兆杰庭审期间抗辩认为欠条约定的月息2500元及2600元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江苏鑫锋公司当庭变更请求,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给付。本案因银行利率及担保责任,双方当事人发生分歧,致当庭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收据、行驶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鑫锋公司与被告刘兆杰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刘兆杰迟延给付购车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刘兆杰出具的欠条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被告夏德和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其与原告江苏鑫锋公司之间保证合同成立,该保证合同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刘兆杰于2010年12月31日出具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夏德和同日签名担保,未与债权人原告江苏鑫锋公司约定保证期间,被告刘兆杰经催要后于2012年2月9日始付还8.6万元,已明显超过合理的宽限期,被告夏德和签名担保后,债权人原告江苏鑫锋公司未向被告夏德和提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因而被告夏德和抗辩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关于原告江苏鑫锋公司主张的银行利息的核定,原告的销售和被告刘兆杰购买经营车辆的系经营行为,被告刘兆杰抗辩约定利率过高,原告变更诉请主张按月息二分计算,并无不当,可以认定。被告刘兆杰付还10万元欠款中的8.6万元,其中本金7.5万元,利息1.1万元,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应予认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按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被告刘兆杰于2010年10月31日立据欠款10.42万元(原告仅主张10.4万元),自次日起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至2012年6月8日第一次还款之日止,利息应为36192元(17.4月×2%×104000元),对10.4万元欠款被告刘兆杰时候六次共付还3.6万元,应认定为仅付息未还本,尚欠车款10.4万元。10万元欠款中被告刘兆杰已于2012年2月9日付还本金7.5万元,利息1.1万元,期间(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9日)利息应为26600元(11.3月×2%×100000元),则本金尚欠2.5万元,利息尚欠1.56万元。原告江苏鑫锋公司要求被告刘兆杰给付尚欠车款本金10.4万元和2.5万元,并要求10.4万元自2013年9月3日(最后一次还款日)起以及2.5万元自2012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兆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鑫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款12.9万元及利息1.56万元,并且承担该车款本金按月息百分之二起计算到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中10.4万元自2013年9月3日起计算,2.5万元自2012年2月10日起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江苏鑫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6元,减半收取2408元,财产保全费1692元,合计4100元,由原告江苏鑫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刘兆杰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陈正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卓 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