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马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虞某甲与虞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甲,虞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马民初字第218号原告虞某甲。被告虞某乙。原告虞某甲为与被告虞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某甲起诉称:2009年4月,原告的前夫逝世,留下女儿黄某。××××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于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彼此性格差异较大。被告没有主见,一切事务均由其父母说了算,原告稍有异议,双方就发生争吵。2012年9月,被告开始离开原告外出至今。综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虞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明、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情况;证据三,黄则平的户籍证明、女儿医学出生证明、户口本各一份,以证明女儿与前夫的身份事项。被告虞某乙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其他诉称内容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虞某甲与前夫黄则平(××××年××月××日死亡)于2007年4月10日生育女儿黄某。××××年××月,原告与被告虞某乙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至今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告虞某甲与被告虞某乙之间的婚姻关系属于合法婚姻关系,应当依法保护、依法解除。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2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难免会碰到各种各样的困难,双方要以积极的态度应对,应珍惜婚姻,慎重对待婚姻家庭中碰到的问题,多加沟通、相互体贴、相互谅解。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其请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虞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虞某甲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初人民陪审员 黄发挺人民陪审员 林兴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梁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