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郑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民初字第458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余炳成,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原告郑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摆酒后共同生活,婚初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儿子两岁时,因被告老是在外面跑,双方感情就有矛盾,原告只是为了儿子才没有离婚。儿子三岁时,原告曾经自杀过。因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从2008年11月起从家里搬出去另外租房子住,与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原告搬出去后,被告没有找过原告,双方互不关心对方的生活。原、被告分居已经满两年,目前,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另,原、被告是表兄妹关系。现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档案馆证明1份(原件),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房屋租赁合同2份(原件1份,复印件1份)、房租收据8张(原件6张,复印件2张),欲证明从2008年10月份之后,原告租住他人房屋生活;3、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审批表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是在有住房的情况下出去租房的事实;4、病历卡3本(原件),欲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于××××年××月××日摆酒之后共同生活,婚初感情好的。原告所说儿子两、三岁时的情况及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的内容均不属实。后来感情出了问题,因为原告在外面找了别人,被告生气打了原告。被告打了原告之后,原告并没有走,后来原告有了情人才于2011年端午节到外面租房子住,与被告分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原因是原告在外面有情人。原告搬出去后,被告去找过,叫原告回家未果,但双方仍互相关心的,今年过年,原告还来烧年夜饭,平时也经常买菜回家。双方还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另被告和原告是表兄妹,原告是被告亲姑姑的女儿。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比照证据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提出原告是为了和情人同居方便才租房的,第一份租赁合同是原告租来做仓库用的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一份合同租赁用途写明是住宅用房,故被告所提做仓库用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否认原告系因经常受被告殴打才租房,但认为原告是和情人同居方便才租房,可认定系双方感情不和原告才租房的事实。证据4,被告提出其所以打原告,是因为原告有婚外恋的异议,因被告无原告有婚外恋的证据,异议不能成立,证据4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相识相恋,于××××年××月××日在淳安县屏门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举行摆酒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婚初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曾用名王尧俊)。后被告怀疑原告找其他男人,2009年10月3日,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头皮下血肿。原告从2011年端午节起从家里搬出去另外租房子住,与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与其儿子没有分家,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宋家坞村的房屋一幢,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此后朝坏的方向发展,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并殴打原告,致双方因感情不和而长期分居。被告所提分居期间原告还关心被告的生活,给被告买菜做饭的事实主张,因原告不认可,被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述情形,足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宋家坞村的房屋一幢,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双方所提其他财产及债务,根据双方的当庭陈述,也涉及到其他人的权利,且无证据证明与其他人无关。故上述财产和债务,均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双方可另行与其他权利人协商处理,也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余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鲍汇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