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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二终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河南景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阳店分公司与范占国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景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阳店分公司,范占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二终字第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景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阳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雪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胜泽,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占国,男。上诉人河南景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阳店分公司(以下简称景源果业阳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占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3)灵民一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景源果业阳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胜泽,被上诉人范占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15日至2009年12月18日,景源果业阳店分公司累计欠范占国苹果补贴款(也就是利息)共计48413.3元,经范占国多次催要,景源果业阳店分公司一直未予偿还,引起诉讼。审理中,景源果业阳店分公司主张目前资金困难,到年底才能给范占国支付,范占国不同意景源果业阳店分公司提出的还款意见,经法庭多次主持调解,双方仍未能达成一致还款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景源果业阳店分公司欠范占国48413.4元苹果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范占国要求景源果业阳店分公司偿还欠款48413.4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河南景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阳店分公司偿还范占国苹果款利息48413.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河南景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阳店分公司承担。宣判后,景源果业阳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范占国要求偿还的是苹果款而非补贴款,原审判决超出了其诉讼请求。我公司已经支付范占国的苹果收购款,所欠款项为苹果款的利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范占国辩称:我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是苹果款48413.3元,判决结果是苹果收购补贴款的,数额与诉状一样。这有上诉人出具的条据为证。上诉人应予支付。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景源果业阳店分公司在延迟支付范占国苹果款时,承诺给予一定补偿,双方协商后,景源果业阳店分公司为范占国出具苹果补贴款的条据���对数额48413.3元双方均没有争议,而范占国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该数额,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景源果业阳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上诉人河南景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阳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旭飞审判员  乔建刚审判员  白彦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郭晓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