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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3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敦雄与被告XX秀、被告严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敦雄,XX秀,严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3252号原告张敦雄。委托代理人钟莉,四川法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秀。被告严俚。原告张敦雄与被告XX秀、被告严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XX秀、被告严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敦雄诉称,成都市武侯区步奇鞋厂陆续向成都市武侯区好时新皮革门市部购买鞋材,一般是成都市武侯区步奇鞋厂人员到成都市武侯区好时新皮革门市部提货,提货后不马上付款,过一段时间结算一次,之后付款。成都市武侯区步奇鞋厂陆陆续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有以下三笔货款未付:2012年7月30日,7341元;2012年10月21日,51135元(该笔欠款已经支付了1万元);2012年11月6日,179000元。合计227476元。原告张敦雄系成都市武侯区好时新皮革门市部业主,被告XX秀系成都市武侯区步奇鞋厂业主并与被告严俚为夫妻。原告张敦雄因此诉请判令被告XX秀、被告严俚支付货款人民币227476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被告XX秀、被告严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敦雄系个体工商户成都市武侯区好时新皮革门市部业主,被告XX秀系个体工商户成都市武侯区步奇鞋厂业主,被告XX秀与被告严俚为夫妻。2012年7-11月,成都市武侯区步奇鞋厂向成都市武侯区好时新皮革门市部购货后,未及时支付货款。经双方核对,2012年7月期间,欠款为7341元;2012年8-9月期间,欠款为51135元;之后至2012年11月6日,欠款为179000元。成都市武侯区步奇鞋厂现已支付成都市武侯区好时新皮革门市部1万元,尚欠227476元。原告张敦雄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XX秀、被告严俚未提出书面答辩,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此,被告XX秀、被告严俚未进行答辩和出庭应诉,其放弃了对原告胡中华陈述事实进行申辩和对举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因未进行申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可能造成不利于自己的后果。故本院在对原告张敦雄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定成都市武侯区好时新皮革门市部与成都市武侯区步奇鞋厂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成都市武侯区好时新皮革门市部已履行供货义务,成都市武侯区步奇鞋厂未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其业主被告XX秀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严俚与被告XX秀为夫妻,共同承担责任。原告张敦雄作为成都市武侯区好时新皮革门市部业主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张敦雄的利息主张亦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秀、被告严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敦雄货款227476元及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25日计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6230元,由被告XX秀、被告严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阳人民陪审员  顾志凤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姜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