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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马宗礼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宗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525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宗礼,农民。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钱赴京,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宗礼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同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宗礼及其辩护人钱赴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至3月,被告人马宗礼通过盛某的介绍,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帮助宁夏同心昌达土畜产有限公司收取开票费,并由该公司以交易无毛绒的名义为嵊州市汇锦制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1143513元,税额共计166151.47元;为嵊州市标美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924755元,税额共计134366.11元;为嵊州市福瑞达时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451257.6元,税额计65567.34元;为嵊州市雅美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10×××40元,税额计15116.92元;为嵊州市雅尼佳制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325467.5元,税额共计47290.16元;为嵊州市励盈时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312452.4元,税额共计45399.07元。其中盛某及上述六家受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经营人已被判刑或另案处理。综上,被告人马宗礼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虚开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473891.07元,且均已抵扣。被告人马宗礼归案后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且已被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宗礼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宗礼归案后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故对被告人马宗礼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马宗礼及其辩护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钱赴京发表主要辩护意见如下:被告人马宗礼(1)有立功表现;(2)犯罪的作用和地位相对较轻,系从犯;(3)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有悔罪表现;(4)本院对同案犯盛某及同类案件的判处情况应予参照。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马宗礼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0年1月至3月,被告人马宗礼通过与盛某(已判刑)之间的相互的介绍,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宁夏同心昌达土畜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牵线搭桥、周转资金,并由该公司以交易无毛绒的名义为嵊州市汇锦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锦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已判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1143513元,税额共计166151.47元。上述发票均已于当年各所属月份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案发后,汇锦公司已向嵊州市国税局缴清增值税166151.47元及企业所得税249178.84元,滞纳金及罚款尚未缴清。2、2010年1月至3月,被告人马宗礼通过盛某的介绍,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昌达公司牵线搭桥、周转资金,并由该公司以交易无毛绒的名义为嵊州市标美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已判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924755元,税额共计134366.11元。上述发票均已于当年各所属月份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案发后,标美公司已向嵊州市国税局补缴增值税134366.11元及企业所得税15633.89元,尚有190571.57元企业所得税及相应的滞纳金、罚款未缴纳。3、2010年1月,被告人马宗礼通过盛某的介绍,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昌达公司牵线搭桥、周转资金,并由该公司以交易无毛绒的名义为嵊州市福瑞达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兴,已判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451257.6元,税额计65567.34元。该发票已于所属月份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案发后,福瑞达公司已向嵊州市国税局全部缴清增值税65567.34元,企业所得税105111.71元以及相应的滞纳金、罚款。4、2010年1月,被告人马宗礼通过盛某的介绍,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达公司牵线搭桥、周转资金,并由该公司以交易羊毛的名义为嵊州市雅美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某,已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10×××40元,税额计15116.92元。该发票已于所属月份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案发后,雅美公司已向嵊州市国税局全部缴清增值税15116.92元,企业所得税19151.33元以及相应的滞纳金及罚款。5、2010年1月至2月,被告人马宗礼通过盛某的介绍,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昌达公司牵线搭桥、周转资金,并由该公司以交易无毛绒的名义为嵊州市雅尼佳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尼佳公司,实际经营人马某乙,已判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325467.5元,税额共计47290.16元。上述发票均已于当年各所属月份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案发后,雅尼佳公司已向嵊州市国税局缴纳增值税47290.16元,企业所得税52709.84元,尚有企业所得税19577.08元及相应的滞纳金、罚款未缴纳。6、2010年2月,被告人马宗礼通过盛某的介绍,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昌达公司牵线搭桥、周转资金,并由该公司以交易无毛绒的名义为嵊州市励盈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励盈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已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312452.4元,税额共计45399.07元。上述发票均已于当年所属月份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案发后,励盈公司已向嵊州市国税局全部缴清增值税45399.07元,企业所得税70058.25元以及相应的滞纳金及罚款。综上,被告人马宗礼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虚开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473891.07元,且均已抵扣。被告人马宗礼归案后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且已被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马宗礼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9年下半年,其告知经人认识的盛某,说昌达公司老板是其朋友,他的公司可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0年通过其与盛某的介绍,帮福瑞达公司在内的六家企业在没有任何货物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虚开15份增值税发票。当时盛某问其手续费多少,其打电话给昌达公司老板马某甲,马某甲说不低于5%,其就告诉盛某,盛某自己去找开票单位谈,后来通过开票时的汇款情况反映,其发现盛某在支付马某甲5%手续费的基础上又收取了2%的手续费,这样开票手续费为7%。其把昌达公司的传真号码告诉盛某,盛某把受票方要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详细资料用传真方式传给昌达公司,并打电话让其尽快寄出发票,昌达公司马某甲收到资料后寄出虚开的发票以及假的出库单、购销合同。受票方收到发票后,再通过公司账户将发票金额打入昌达公司账号,昌达公司收到款项后,扣除5%的手续费后将余额打回其账号(其用的是谢某以及其姐夫李某和的账号),其再打到盛某的银行卡上或者是企业法人的个人账号上(如果打给企业法人的话又要扣除2%,实际扣除7%手续费;打给盛某的话只扣除手续费5%,盛某汇给企业收取的手续费是7%)。其将卡上的钱按盛某提供的银行卡号汇给企业法人个人银行卡,至于另外2%是盛某向企业收取的,其未收取过好处费。(2)证人盛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年初,其帮包括上述六家涉案受票公司在内的七家企业虚开增值税发票,其都是到昌达公司业务员马宗礼处虚开,因马宗礼说公司可以虚开增值税发票并收取7%手续费,他会给其1%-2%的介绍费。具体方式是其将出票方(昌达公司)的传真号码告诉受票方,让受票方把要虚开的增值税发票的资料用传真的��式传给出票方,受票方传出这些资料后,其就打电话给马宗礼,让马宗礼查收并让他尽快开出增值税发票。出票方收到这些信息后,就根据这些信息虚开,并把虚开的增值税发票以及相关虚假的出票单等资料寄到受票方,受票方收到后再将发票全额打入出票方公司账户。出票方收到该款项后,扣除7%的手续费后将余额打回受票方法人个人账户。虚开完成后,马宗礼再通过银行账户支付其所虚开增值税合计金额的1%至2%的介绍费到其个人建行银行卡。只有一次,是马宗礼将励盈公司退还余款打入其建行卡中,让其扣除介绍费再打给励盈公司老板王某。(3)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昌达公司副经理,该公司法人代表是其父马宗昌。2000年之后一直是其在实际经营该公司,公司主要经营羊绒的收购、加工与销售。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是单位的会计到税务机关领取,这些��票的开具都是由负责收购和销售业务的负责人马宗礼提供受票单位的金额、单位名称、货物数量、货物单价等开票内容,然后由其开具。对外支付的资金也是由马宗礼向其提供需要支付的单位或个人的账户信息和支付金额,然后经其批准后直接从公司账户转账给马宗礼提供的账户。马宗礼与昌达公司从2005年开始是合作关系,收货销货都是由马宗礼管理,羊绒加工系其负责,2007年马宗礼在河北清河县租了一个厂,其承担了一半的租金,之后这个厂消费的电费以及马宗礼来往同心与清河的机票、车票、住宿等都是从昌达公司的财务里出的,但是其与马宗礼之间并无书面协议,分红等都没有做账。经辨认,包括雅美公司在内的六家企业的十五份增值税发票的复印件均系昌达公司开具。(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昌达公司会计,2010年1至4月,其给雅美公司,标美��司,福瑞达公司,雅尼佳公司,励盈公司,汇锦公司等九家企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按照马某甲提供的资料开了大约20张。其只负责按照马某甲提供的资料开票、做账。(5)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2007-2008年时马宗礼有羊绒拿到其公司检测而认识他,现有2年没与马宗礼联系。2009年左右,马宗礼曾让其到建行办过一张卡(4340620120033663),卡办出来后连同其身份证都由马宗礼保管并使用,直到2011年其将卡挂失。(6)证人李某和的证言,证明马宗礼系其妻弟,其身份证经常被马宗礼拿去使用,对于侦查人员询问的账号62×××25以及522454480023933系用其身份证开户的,其表示均不知情,银行卡也是马宗礼持有的,对于卡上业务往来其不知情。(7)证人徐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0年1至3月,经盛某介绍,以支付7%的手续费从昌达公司虚开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公司与昌达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其公司按价税合计金额的7%支付给对方公司手续费约8万元,虚开的四份增值税发票已经向国税局申报抵扣了。(8)证人吴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下半年至2010年上半年,其通过盛某介绍,从昌达公司虚开了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昌达公司收到其提供的信息后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连同虚假的出库单、购销合同一起寄到其公司,为了应付税务检查,其将所开发票上的票面价税合计金额通过公司账户汇到昌达公司账户,对方扣除7%的手续费后,将剩余金额通过银行打入其个人账户,其当月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了。四份发票价税合计金额90余万元,价款13万多元,都是虚开的。(9)王永兴的陈述,证明2009年底,因为公司里效益不是很好,其想虚开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在盛某的介绍下,其把开票资料传真到开票方单位昌���公司,在没有与对方产生任何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要求对方虚开一份价税合计45万元多的增值税发票,这份发票在当月其就向嵊州市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该份增值税发专用发票在开票过程中,在盛某介绍下,其是与对方公司一个叫马宗礼的人联系的。(10)证人章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年初,其按照盛某给其提供的信息,通过其公司的账号将10×××40元钱汇入昌达公司账户里,对方扣除7%的手续费后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将96×××57.2元汇到其农行金穗卡里。过了十几天后,盛某将一张价税合计为10×××40元的增值税发票拿到其公司来,后其用该发票向国税局申报抵扣,该增值税发票是虚开的。(11)证人马某乙的陈述,证明2009年底,盛某向其介绍了以7%的手续费向昌达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2010年初,其将开票信息通过盛某给其的号码传给昌达公司,并电话通知了盛某。���天后,对方公司把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假出库单、虚假购销合同寄到其公司。其从昌达公司虚开的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都于当月向嵊州市国税局申报抵扣,与对方公司从未发生过实际交易。其通过公司账户将钱汇到对方公司账户,对方扣除手续费后,汇入其卡里。(1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下半年,其通过盛某介绍,支付7%手续费,从昌达公司虚开了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方收到这两笔款项后,并扣除7%的手续费后,剩下的钱通过银行打入其个人银行卡上。其于2012年2月份收到两份发票,于当月将向市国税申报抵扣了。一份税额22307.84元,另一份税额23091.23元。(13)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明昌达公司于2010年1月至3月向汇锦公司开出货物名称为无毛绒的上述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信息如下:no.000172971,金额6464615(单位:元,下同),税额10989.85(单位:元,下同),价税75636(单位:元,下同);no.00017296,金额215676.92,税额36665.08,价税252342;no.00019295,金额427807.69,税额72727.31,价税500536;no.00019370,金额269230.77,税额45769.23,价税315000;以上四份发票价税合计1143513元,税额共计166151.47元。昌达公司于2010年1月至3月向标美公司开出了货物名称是无毛绒的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信息如下:no.00017295,金额194461.54,税额33058.46,价税227520,no.00017300,金额181230.77,税额30809.23,价税212040,no.00019298,金额253500,税额43095,价税296595,no.00019371,金额161196.58,税额27403.42,价税188600;以上四份发票价税合计924755元,税额合计134366.11元。昌达公司于2010年1月27日向福瑞达公司开出了no.00017299增值税发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451257.6元,税额为65567.34。昌达公司于2010年1月19日向雅美公司开出了一张货物��称为羊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为0017294,金额88923.08元,税额15116.92元,价税合计10×××40元。昌达公司于2010年1、2月份向雅尼佳公司开出货物名称均是无毛绒的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信息如下:no.00017293,金额134615.38,税额22884.62,价税157500;no.00019299,金额107096.15,税额18206.35,价税125302.5;no.00019367,金额36465.81,税额6199.19,价税42665;以上三份发票价税合计325467.5元,税额47290.16元。昌达公司于2010年2月向励盈公司开出货物名称均为无毛绒的上述二份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no.00019296,金额131222.56,税额22307.84,价税153530.4;no.00019297,金额135830.77,税额23091.23,价税158922;以上二份发票价税合计312452.4元,税额合计45399.07元。上述虚开的十五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473891.07元。(14)增值税抵扣凭证协查函、案件协查基本情况表、协查处理��、增值税抵扣凭证原始信息清单,证明宁夏吴忠市同心县国税局对昌达公司进行检查,该公司2010年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6份,涉及企业24家,销售货款4700万元,未见入账。其中汇锦公司、标美公司、福瑞达公司、雅美公司、励盈公司等企业涉案,该局请嵊州市国税局稽查局协查。(15)嵊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汇锦等涉案公司案件移送书、涉嫌涉税案件移送清单、调查报告,稽查处理案件微机开票联系单、税收通用缴款书,证明嵊州市国税局于2011年10月对上述六家受票公司2010年度的涉税情况进行了查处。其中汇锦公司、标美公司取得与所购货物名称不相符的“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各四份,福瑞达公司、雅美公司取得各一份,雅尼佳公司取得三份,励盈公司取得二份,上述六公司对应的涉案进项税额166151.47元、134366.11元、65567.34元、15116.92元、47290.16元、45399.07元均��于当年所属月份向国税机关申报抵扣。(16)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证明上述十五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通过认证,且于当年各所属月份向国税机关申报抵扣。(17)稽查签证单、入库单、调查询问笔录、纳税调整明细表、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生产成本明细账、单位往来明细账、记账凭证、付款凭证、物资验收单,证明涉案受票公司与昌达公司的上述账面往来情况,被嵊州市国税局稽查局认定票货不符。(18)谢某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宁夏农村信用社及建行电汇凭证,证明2010年1月至5月,昌达公司多次转账至谢某个人账户,后马宗礼转账支取。其中一笔2010年2月10日昌达公司转账存入15万后该账户又将该钱转入雅尼佳公司马某乙账户中。(19)同心县城南穆斯林信用社业务凭证,证明昌达公司于��发时间多次向李某和账号汇款。(20)被告人马宗礼汇入盛某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盛某建行明细账查询表,证明2009年10月27日至2010年1月28日,被告人马宗礼的账户通过建行6次向盛某转账,金额分别为102100元、11万元、5757元、12300元、11500元和6150元。(21)从昌达公司调取的包括涉案六家受票企业在内的十五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帐、现金账、出库单、购销合同、纳税申报表及附列资料,相关月份的损益表、资产负债表等材料,证明六家涉案企业与昌达公司的业务往来情况,从该公司提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金额、税额均与嵊州市国税局出具的上述涉案已认证、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号、金额、税额完全一致。(22)银行转账凭条、明细账查询表、电汇凭证、分户明细对账单,证明汇锦公司、标美公司、雅尼佳公司、励盈公司等涉案企业于上述案发时间段多次向昌达公司汇款及被告人马宗礼多次向吴某、马某乙个人账户汇款等情况。(23)虚开增值税发票涉案企业分户统计表、税收通用缴款书、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汇锦公司已向嵊州市国税局缴清增值税166151.47元及企业所得税249178.84元,滞纳金及罚款尚未缴清;标美公司已补缴增值税134366.11元及企业所得税15633.89元,尚有190571.57元企业所得税及相应的滞纳金、罚款未缴纳;福瑞达公司已全部缴清增值税65567.34元,企业所得税105111.71元以及相应的滞纳金、罚款;雅美公司已全部缴清增值税15116.92元,企业所得税19151.33元以及相应的滞纳金及罚款;雅尼佳公司缴纳增值税47290.16元,企业所得税52709.84元,尚有企业所得税19577.08元及相应的滞纳金、罚款未缴纳;励盈公司已全部缴清增值税45399.07元,企业所得税70058.25元以及相应的滞纳金及罚款。(24)辨认笔录��证明盛某辨认出被告人马宗礼即系与其一起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25)同心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明同心县公安局于2011年10月28日对昌达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立案侦查。(2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注册及法人登记相关资料,证明涉案汇锦公司、标美公司、昌达公司等企业法人名称、类型及法定代表人姓名等基本情况。(27)刑事判决书,证明盛某、徐某、吴某等人及汇锦公司、标美公司、福瑞达公司、雅尼佳公司等单位于2013年7月9日被本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刑罚。(28)在押人员检举材料转递审批表、吕兴华的交待笔录、退查提纲、立功说明,证明被告人马宗礼检举在押犯罪嫌疑人吕兴华盗窃犯罪属实,具有立功表现。(29)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马宗礼于2013年4月11日在宁夏吴忠市被抓获归案的过程。(3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宗礼的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宗礼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共计47万余元且全部经他人向税务机关抵扣,致使国家税款被骗达30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宗礼构成从犯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马宗礼积极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情节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宗礼归案后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有立功表现;本案全部增值税及绝大部分所得税已经补缴;被告人马宗礼能当庭认罪。辩护人以上述相关情节为由请求对被告人马宗礼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宗礼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安琳人民陪审员  倪善良人民陪审员  董伯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邢柯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