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商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浙江浦江永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义乌市高正建设有限公司、周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浦江永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义乌市高正建设有限公司,周向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1578号原告浙江浦江永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永财。委托代理人赵翠。被告义乌市高正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文胜。委托代理人鲍江云。被告周向平。原告浙江浦江永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高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高正公司)、周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向宇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高正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正公司承建义乌市后宅街道消防站工程,被告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后周向平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供货合同,原告从2012年3月份开始供应混凝土,至2012年8月13日欠原告货款151810元,后原告又继续供货,至2012年10月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为275515元。故要求:判令支付货款275515元及逾期违约金15108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计至2013年7月20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26000元。原告提供证据:1、2012年3月16日周向平与原告订立的混凝土供货合同;2、周向平于2012年10月13日出具的一份承诺书;3、2012年8月13日周向平出具的欠条一份;4、由王小富和周向平签名的六份对帐单;5、委托律师协议书,律师代理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6、高正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被告高正公司辩称:一、高正公司未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供货合同,也未授权周向平代表高正公司与原告订立混凝土供货合同;二、原告诉称货款、欠款凭证均由被告周向平以其个人名义出具,与被告高正公司无关,按原告提供的对帐单,本案涉及的货款还涉及本案工程以外其他工程的货款,故请求驳回原告对高正公司的诉请。被告周向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周向平订立一份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了混凝土规格、质量标准、供货方式、付款方式等权利义务,付款方式为每二个月结一次,工程主体完工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混凝土用于被告高正公司承建的后宅街道消防站。合同订立后,由被告周向平及其指定的人员每月与原告对帐确认货款数额。2012年8月13日被告周向平曾出具给原告一份欠条,至2012年8月12日欠原告货款251810元,于2012年8月16日付10万,2012年9月20日前付清,如逾期按合同付款日期起计算欠款部分金额每日2‰的违约金,后原告继续供货,至2012年10月8日欠原告货款275515元,2012年10月13日被告周向平又出具一份承诺书给原告,承诺在工程初验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贰拾余万货款,若逾期按双方签订合同付款日期起计算每日千分之一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诉讼费及律师费)。后被告周向平未能支付所欠货款。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6000元。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证据1-6。对原告证据1,被告对证据形成不清楚,真实性无法认定,合同需方系周向平非被告公司。对原告证据2,被告认为承诺书加盖被告公章系伪造,申请鉴定,该承诺书主体系周向平,欠款系周向平,被告公司仅起到监督作用。对原告证据3,被告认为欠条真实性无法认定,欠款主体系周向平。对原告证据4,被告认为对帐单与被告无关,周向平系包工头,同时有好几个工地在负责施工,不能证明涉案混凝土均用于涉案工程。原告证据1-4互相关联,除承诺书中被告公司公章外,真实性予以认定。因承诺书欠款主体系被告周向平,故该公章的真伪不影响本案的欠款主体,对本案实体审理不产生影响,故本院不再对公章真伪委托司法鉴定。对原告证据5,被告认为与其无关,因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应予认定。对原告证据6,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向平与原告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按该合同需方为周向平,并非被告高正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周向平出具的欠条和承诺书均是由周向平以其个人名义出具,而非以高正公司名义出具,故周向平虽系后宅街道消防站的包工头,但其行为非代表高正公司的职务行为,而是其个人行为。对此行为原告均明知且予以认可。故本案欠款主体为被告周向平,而非被告高正公司。虽然高正公司承建了后宅街道消防站工程,被告周向平作为包工头负责具体施工,但按原告提供的对帐单,原告所供混凝土也未全部用于高正公司承揽的工程。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高正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理由不成立。本案被告周向平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有过多次不同的承诺,依法以周向平最后一次的承诺书的承诺日千分之一作为依据。按原告最后一次供货为2012年9月21日,故付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被告支付的律师费系以其诉讼标的为依据,现原告诉请不能全部支持,故律师费应酌情由被告周向平承担部分。被告周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浦江永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755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9899.35元(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二、被告周向平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45.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承担845.5元,被告周向平承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89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张向宇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陈锦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