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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6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2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3)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志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伙同林某、李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南宁市西乡塘区石埠街道办事处兴贤村上邓坡,利用扑克牌以打“三公”的形式进行赌博,期间,被害人杨某赌博输掉人民币21万元。随后,为索取赌债,林某,李某等人对林某予以非法拘禁,至29日10许,林某、李某等人带着杨某来到南宁市西乡塘区罗赖村找到林某,由林某、林某、李某等人将杨某带至罗赖村26-6号二楼3号房林某租房处继续予以非法拘禁,逼迫杨某归还赌债。直至12月30日10时许,在周某将人民币五万元汇入林某指定的账户后,林某等人才将杨某释放。2、2013年1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伙同吴某、林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南宁市西乡塘区石埠街道办事处兴贤村渌王坡,利用打扑克以打“三公”的形式进行赌博,期间,被害人张某赌博输掉15万元。至21日2时许,林某、吴某、林某为向张某索取赌债,将张某带至兴贤村渌王坡3号赌博点旁边的一间房间予以非法拘禁。直至21日11时许,在张某将其桂AAXX**丰田小轿车抵押给林某等人后,林某等人才将张某释放。后在张某方支付人民币五万元后,林某等人才将丰田小轿车归还。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执单、收条、证人周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为索取赌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2月29日10时许,林某、李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为索取赌债,将被害人杨某带至南宁市西乡塘区罗赖村26-6号2楼3号房被告人林某租住处予以非法拘禁,林某、林某、李某看管并逼迫杨某归还赌债;次日10时许,林某等人收到杨某家人的5万元汇款后,将杨某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案件来源。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28日22时许,其与林某等人一起吃过饭后,去到兴贤村上邓坡的一木材场,当时林某与5、6人在那里赌博,之后林某也参赌,其则在旁边看;约半小时后,林某就说输了7、8万,并让其抓牌,但还是输了;又过了1个多小时,他们又说输了十几万元,叫其赌几口,赌了几分钟,那两个借钱给林某的人就说警察来了,不赌了,随后,其被押上一辆小轿车,于次日凌晨3、4时许被林某、“龙哥”等4人带到南宁市高新区一宾馆,早上10时许,其依对方的要求给家人打电话,让家人给对方汇钱;退房后,其被带到安吉的一个小区,林某从一间发廊走出来并说“去我住的那里”,之后其被带到二楼的一间房间里;第三天早上,对方确认5万元到账后,将其放出来,其与林某打的回到西乡塘菜市。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9日11时许,其接到儿子杨某的电话,杨某称因欠赌债而被他人关起来了,当日15时许,其报警;次日9时许,其向账户名为“吴某”的农行卡汇款5万元,对方才释放杨某。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8日中午,林某向其借农行卡,用于接收他人的汇款。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林某对罗赖村某出租屋杨某被非法拘禁的地点进行了指认。6、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2月28日22时许,其与林某、杨某等人在上邓坡赌博,玩了1个多小时,其就回到罗赖村的租住处睡觉;次日早上,林某、李某等人押着杨某来到其租住处,其知道杨某因欠赌债而被抓来,当天,其与林某、李某等人一起看管杨某;29日,杨某的家人给林某等人打来5万元钱,林某等人才将杨某放走;几天后,林某给其1000元辛苦费。二、2013年1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某伙同吴某、林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为索取赌债,将被害人张某非法拘禁于南宁市西乡塘区石埠街道办事处兴贤村渌王坡3号一房间内;当日11时许,在得到张某的丰田小轿车作为抵押后,林某等人将张某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案件来源。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20日晚上,其应林某之邀到兴贤村渌王坡吃饭喝酒,21时许,其想要回家,但被林某拦住,并被拉到赌钱的那个房间里,当时其站着看林某赌,林某做庄家,吴某站在林某旁边;不久,林某叫其合伙赌,其身上只带有20多块钱,林某又向吴某借钱,赌了20多分钟,期间林某也叫其做了2、3次庄家,这个时间里,林某总是输钱;其想回去,林某说“输了3万多怎么办?”其说第二天拿钱来还给林某、吴某,林某与林某商量后,说“你先开车回去,我们再接你过来玩”,随后,其开车回到自家饭店,林某、林某驾车跟随,放好车之后,其与林某、林某回到先前的地方,林某、吴某先后做庄;其有被下套的感觉,就不玩了,当时其已经输了15万元;次日凌晨1时许,林某问其与林某钱的问题怎么办,林某说第二天还5万元,其也说第二天还7万元,林某与吴某商量后,说不能回去,随后其与林某被看押在一个房间里;早上9时许,林某、吴某叫其转钱,其说没钱,林某叫其拿轿车来抵押,林某就威胁其,如果不押车,就带到山里,其只好和他们三人去到饭店将轿车开来,在写下欠条并将轿车及驾驶证副本、行驶证押给他们后,至11时许,其才获得释放;2013年2月2日,在支付5万元后,林某等人才将轿车归还。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0日20时许,其接到林某的电话后去到兴贤村渌王坡3号,林某将2万元交给其,“放数”给参赌人员;次日凌晨2时许赌博才结束,某饭店老板的儿子(即张某)输了15万多元,其等不让他走;次日早上,其与林某、林某、某饭店老板的儿子去到某饭店,某饭店老板的儿子就开一辆丰田轿车到原来赌博的地方,在他把车钥匙交给林某及写下借条后,其等才给他走;2013年2月2日,林某让其去某饭店拿钱,其就与“阿坤”等人驾驶丰田轿车到某饭店,在收到饭店老板的5万元后,将丰田轿车归还。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林某对兴贤村渌王坡3号张某被非法拘禁的地点进行了指认。5、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20日22时许,其等在赌博时,林某引诱张某参赌,当晚其与林某、吴某是一伙,与张某赌到次日凌晨2点多,张某总共欠其等15万元,因张某没钱还,其等将张某扣在一房间里;次日早上9时许,其等逼张某用车子抵押,否则将他带到山里,张某同意,其与吴某、林某带着张某到他的饭店,将他的丰田轿车开回原来赌博的地方,其等让张某写下借条并交出车钥匙,随后让他离开。本案其他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综合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实林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2月3日13时许,林某在南宁市博湾商务酒店被公安人员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为索取债务,与人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秦 晓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人民陪审员  黄 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窦红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