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雄执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申请人王贺军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雄县国营商业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贺军,雄县国营商业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雄执字第101号申请执行人王贺军,男,成年,雄县。被执行人雄县国营商业总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王贺军与被执行人雄县国营商业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7月10日自愿申请本案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保定市人民法院(2010)保民二终字第00781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雷立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