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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商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邵武飞与袁立强、周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武飞,袁立强,周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商初字第1273号原告:邵武飞。被告:袁立强。被告:周敏。原告邵武飞为与被告袁立强、周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武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立强、周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邵武飞起诉称:原告邵武飞与被告周敏是五年的同事及朋友,被告袁立强与被告周敏是夫妻关系。2013年8月14日,被告袁立强打电话给原告说有一道路工程急需交保证金,向原告邵武飞借款10万元。原告邵武飞与被告周敏电话确认后,并有担保人钱金华担保的情况下,借给二被告现金10万元,约定于8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袁立强、周敏归还借款10万元。原告邵武飞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袁立强于2013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盖章确认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袁立强、周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邵武飞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邵武飞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14日,被告袁立强向原告邵武飞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归还日期于2013年8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袁立强未还款。为此,原告邵武飞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另认定,被告袁立强与被告周敏于1997年3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邵武飞与被告袁立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袁立强借款后未按约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袁立强在与被告周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邵武飞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敏对该债务应负共同清偿的义务。被告袁立强、周敏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原告邵武飞起诉主张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综上,原告邵武飞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立强、周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邵武飞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袁立强、周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陈建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曹兴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