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坊商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刘福贤与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经济发展区管理委员会刘家柳沟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贤,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经济发展区管理委员会刘家柳沟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坊商初字第416号原告刘福贤。委托代理人吴法政。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经济发展区管理委员会刘家柳沟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华丽花。委托代理人郑永华。原告刘福贤与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经济发展区管理委员会刘家柳沟村民委员会买卖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贤的委托代理人吴法政以及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经济发展区管理委员会刘家柳沟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华丽花、郑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贤诉称,1998年6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红砖等材料一宗,经结算被告出具一份价款结算凭据,此后经原告常年催要,被告以暂无资金为由拒付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4823.79元及逾期付款的双倍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经济发展区管理委员会刘家柳沟村民委员会辩称,起诉的欠款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我方不予认可。欠款村委没有账目记载,现在的村委会不知道有这笔债务。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被告从原告刘福贤处购买红砖,欠红砖款未付,于1998年6月6日给原告刘福贤开具现金支出单一份,支款人一栏填写为“刘福贤”,说明一栏填写为“原砖厂购货付欠红砖等用款”,金额为44823.79元,支出单右上方盖有被告公章。原告主张利息自欠款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双倍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另查明,原告庭审中提供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砖款4万多元,原告多次到村委要款一直未间断过。该证明条证明人处有刘相友、刘丰芝的签字捺印,原告主张刘相友现任被告审计主任,刘丰芝为被告妇女主任,被告质证认为被告没有审计主任和妇女主任,且刘相友与原告系亲属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现金支出单一份、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现金支出单,支款人处为“刘福贤”���说明一栏为“原砖厂购货付欠红砖等用款”,金额为44823.79元,支出单右上方盖有被告公章,系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红砖款事实的存在,系有效凭证。被告拖欠原告红砖款未付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诉讼时效自原告主张之日起算。因此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经济发展区管理委员会刘家柳沟村民委员会支付红砖款44823.79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并无明确约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经济发展区管理委员会刘家柳沟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刘福贤欠款44823.79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元,由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经济发展区管理委员会刘家柳沟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1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玉代理审判员  汤婷婷代理审判员  韩 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健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