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民初字第2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训山与张鹏、罗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训山,张鹏,罗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2390号原告王训山。委托代理人万菊红,女,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鹏。被告罗娜,系被告张鹏之妻。原告王训山诉被告张鹏、罗娜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丽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训山及其委托代理人万菊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鹏、罗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训山诉称,原、被告是雇佣关系,原告在两被告处打工。被告曾欠原告工资11500元,并于2013年8月8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拖至今日未付。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115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鹏、罗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曾在被告张鹏开办的文帆包装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负责模切、烫金、下料等工作,截止2013年8月8日,被告欠原告工资115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王训山工资11500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工资115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王训山所提供的欠条一份、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鹏在经营文帆包装公司(未登记)期间,拖欠原告王训山工资11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罗娜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鹏、罗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鹏、罗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训山工资1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元,保全费140元,共计184元,由被告张鹏、罗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丽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韩娟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