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临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与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章××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民初字第718号原告沈××。被告章××。原告沈××诉被告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诉称:被告于2010年5月14日将绿都百瑞广场背面4间店面租给原告,后原告又把里面70平方米租下。原告已支付被告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12月19日房屋租金120000余元。2012年5月14日,被告收回房屋,当时无钱支付原告已交的剩余房租43400元,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同年5月底归还。因被告到期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剩余房屋租金43400元。被告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租赁协议、补充协议、欠条各1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由被告将绿都百瑞广场一楼背面出租给原告经营饭店,约定租期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租金每年70000元,后每年递增5%。2010年12月19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被告同意饭店后面四小间租赁给原告,年租金30000元正,时间从12月19日起每年一付,到期日同原协议一致,原协议不变。2012年5月14日,被告提前收回已出租的房屋,因无钱返还原告多交部分租金,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内容如下:今欠沈××人民币计43400元正,5月底前归还。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款项,2013年10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在双方提前解除租赁关系后,被告拖欠原告款项未付,应承担支付所欠款项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章××返还沈××房屋租金43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元,减半收取443元,由章××负担。沈××同意由章××负担的受理费44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赵国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