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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瑶刑初字第005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韩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瑶刑初字第00576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93年5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寿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3)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7月15日中午,被告人韩某至本市明光路赵仓坊*号被害人何某住处,利用铁片打开门锁,入室盗取现金353元。2、2013年7月25日中午,被告人韩某至本市明光路赵仓坊*号被害人何某住处,利用铁片打开门锁,入室盗取现金180元。3、2013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人韩某至本市明光路赵仓坊*号被害人何某住处,利用铁片打开门锁,入室盗取现金320元。4、2013年7月30日下午,被告人韩某至本市明光路赵仓坊*号被害人何某住处,利用铁片打开门锁,入室盗取现金500元。5、2013年8月2日10时许,被告人韩某至本市瑶海区嘉山路嘉兴苑小区*栋*室,采用翻墙、铁片开锁等手段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后被小区保安发现,在出门逃离时被抓获。此次盗窃未窃得财物。另查,被告人韩某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在被害人何某家四次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某的亲属主动退赔被害人何某人民币1600元。被害人何某对被告人韩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宽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孟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5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在实施第5起盗窃时,因未盗得财物及被当场抓获等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犯罪,庭审中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明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胡小涛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