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大伟与被告沈阳市胸科医院、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伟,沈阳市胸科医院,清原满族自治县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1164号原告:李大伟。委托代理人:孙志兴。被告:沈阳市胸科医院。法定代表人:张娟,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曲奕,系法律顾问。委托代理:张申众。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中医院。法定代表人:付俊峰,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洪斌。委托代理人:朱建明。原告李大伟与被告沈阳市胸科医院(以下简称“胸科医院”)、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中医院(以下简称“清原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炳玲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伟委托代理人孙志兴、被告胸科医院委托代理人曲奕、张申众,被告清原医院委托代理人李洪斌、朱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伟诉称:2010年1月21日,原告李大伟因腹痛到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中医院就诊,当日诊断疑为“急性阑尾炎”并实施手术,但在手术中,主刀大夫发现原告并未患阑尾炎,初步认定原告为“肠结核”,取样完毕后即将原告刀口缝合,经送检确诊为“肠结核”,并推荐原告去抚顺市清原县结核病防治所开结核药回家口服治疗。于是原告遵照医嘱在抚顺市清原县结核病防治所拿了结核药回家口服,但2010年2月15日,即原告口服结合药18天后,感觉腹痛难忍,即前往抚顺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大夫看到病历的确诊为肠结核,于是推荐原告去沈阳市胸科医院治疗。原告入住沈阳市胸科医院后,入院后医院病未确诊病因,经留院观察数天后终因肠穿孔不得不做手术,主刀大夫及医师在打开腹腔后除清洗肠外未做任何治疗措施即将刀口缝合,缝合4天后,原告刀口流出绿色液体,于是医生再次将刀口打开并吸出了2000毫升左右的液体,从此原告即开始高烧不止,大夫被动治疗并口头确定不是肠结核,因害怕病情恶化,原告与2010年3月1日转到沈阳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胃肠胰科治疗,经在第一医院的三次住院治疗治愈出院。原告认为二被告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错诊、误诊和盲目的手术与治疗。造成原告身心受害的同时,严重延误原告正确的治疗时间。后经沈阳市医学会及辽宁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鉴定为三级戊等医疗事故,两医方共同承担主要责任(沈阳市胸科医院承担其中主要部分)。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8728.66元、误工费34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陪护费616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6218元、交通费1103.5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胸科医院辩称:我们对省医学会的鉴定报告存有异议,在对患者的治疗过程中,我方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尽到了治疗义务,对于我方承担主要责任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被告清原医院辩称:1、县区级医院对李大伟的体症、症状、术前初步诊断为阑尾炎,实施手术治疗不违反常规,2、术中探查根据病变的性质及部位考虑有可能是肠结核,不能做进一步处置,只做了相应取病理检查,进一步确诊实施手术为剖腹探查手术,并不违反诊疗常规,3、病理回报为肠结核,我院对患者及时告知转诊,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所以不违反诊疗常规,4、我院在患者整个诊治、告知、转诊,不违反诊疗常规,故我院整个过程中无过错。5、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我方尽到了相应的义务,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原告李大伟因腹痛到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中医院就诊,当日诊断疑为“急性阑尾炎”并实施手术。在手术中,主刀大夫发现原告并未患阑尾炎,初步认定原告为“肠结核”,取样完毕后即将原告刀口缝合,经送检确诊为“肠结核”,并推荐原告去抚顺市清原县结核病防治所开结核药回家口服治疗。于是原告遵照医嘱在抚顺市清原县结核病防治所拿了结核药回家口服,但2010年2月15日,即原告口服结合药18天后,感觉腹痛难忍,即前往抚顺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医生看到病历的确诊为肠结核,于是推荐原告到被告沈阳市胸科医院治疗。原告入住沈阳市胸科医院后医院并未确诊病因,经留院观察数天后终因肠穿孔不得不做手术,主刀医生及医师在打开腹腔后除清洗肠外未做任何治疗措施即将刀口缝合,缝合4天后,原告刀口流出绿色液体,于是医生再次将刀口打开并吸出了2000毫升左右的液体,从此原告即开始高烧不止,医生被动治疗并口头确定不是肠结核。因害怕病情恶化,原告与2010年3月1日转到沈阳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胃肠胰科治疗,经在第一医院的三次住院治疗治愈出院。2011年6月10日,沈阳市医学会对本次医疗行为作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且出具了沈阳医鉴(2011)05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沈阳市胸科医院负其中80%,清原满族自治县中医院负其中20%)”。后被告胸科医院对沈阳市医学会鉴定结论不服,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经辽宁省医学会鉴定于2013年2月5日辽宁省医学会出具了辽医会医鉴字(2013)01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鉴定结论为“本例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两医方共同承担主要责任(沈阳市胸科医院承担其中主要部分)。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医药费收据、住院病案、交通费票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医院营业执照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医院作为专业的诊疗机构,从事的职业具有特殊性。由于医疗行为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对该行为是否适当的判断,除依照一般常理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外,还需由相关部门即医学会做出公正鉴定。本案的医疗争议经过沈阳市医学会、辽宁省医学会进行了鉴定,其辽宁省医学会的最终鉴定意见为:1、清原满族自治县中医院根据患者症状、体征,初步诊断“阑尾炎“拟行阑尾切除术,具备手术指征。术中探查仅取”大网膜、淋巴结“送病理检查,病理诊断:大网膜、淋巴结结核。经鉴定会现场专家阅片(抚顺市第四医院病理片,病理号:100098):肉芽肿性病变,仅根据HE染色切片,不能明确诊断结核。2、沈阳市胸科医院未复核抚顺市第四医院病理切片(病理号:100098),也未行进一步检查明确诊断,存在不足。3、患者入住沈阳市胸科医院期间,从发现肠穿孔、腹膜炎到实施手术长达10余小时,直接影响了最佳术式的选择和治疗效果。未及时手术、医患双方均存有一定过错。4、患者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后续治疗,术后病理诊断:符合克罗恩病”,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规定,《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第三条第五款;《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本病例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两医方共同承担主要责任。在鉴定意见书中已经清晰的叙述了鉴定结论推出的依据,对于由国家机关委托,经过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了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本案的案情、鉴定结论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最终确定被告胸科医院和被告清原医院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关于两者的共同承担份额,被告胸科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清原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原告主张医药费168728.66元,且提供了医药费票据佐证。被告胸科医院提出,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我们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不存在关联性,我们认为应该由患者自己承担。被告清原医院提出,对于在清原医院花费的医药费无异议,对于在清原医院以外发生的费用,我们不予质证。本院认为,鉴定结论系有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经过两次鉴定已经明晰了院方此次医疗事故的责任分配,对于原告此次医疗过程中所花费的医药费用,应由两被告按比例分担。本院对原告的医药费票据进行核算,原告的医药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两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被告胸科医院赔偿原告医药费82677元(168728.66元x70%x70%)、被告清原医院赔偿原告医药费35433元(168728.66元x70%x30%)原告主张误工费34650元,提出因为原告系农民,所以对于误工费用原告要求按照2012年农民、牧渔平均工资计算,对于天数我们主张从住院起至评残前一日。被告胸科医院提出,对于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对于误工天数有异议,我们认为原告的疾病不需要误工三年,我们只认可每次出院后7天休息时间。被告清原医院提出,在我医院仅仅住院8天,对于误工费用我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从法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若要将开庭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前提条件为“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能证明其“持续误工”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持续误工情况,故原告主张经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另外,此次医疗诊治过程中,原告经过了五次住院,经过多次手术,原告出院后需经过一段时间的休息才能工作的符合常理,故根据原告的病情及诊疗经过,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全休的时间应为1年为宜。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428天。对于原告每天的误工费用,在庭审中,原被告皆同意按2012年农民、牧渔平均工资计算,对于在庭审中原被告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最终确定原告的误工费用为13543.6元(11550元/年÷365天X428天)。根据两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被告胸科医院赔偿原告误工费6636.4元(13543.6元x70%x70%)、被告清原医院赔偿原告误工费2844.2元(13543.6元x70%x30%)。原告主张护理费6160元,且提供了相应的住院病案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其主张的费用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两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被告胸科医院赔偿原告护理费3018.4元(6160元x70%x70%)、被告清原医院赔偿原告护理费1293.6元(6160元x70%x30%)。原告主张残疾生活赔偿金16218元,且提供了2013年2月5日辽宁省医学会出具的辽医会医鉴字(2013)01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此次医疗行为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其对应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户口性质及伤残程度确定原告的残疾生活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两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被告胸科医院赔偿原告残疾生活赔偿金7946.8元(16218元x70%x70%)、被告清原医院赔偿原告残疾生活赔偿金3405.8元(16218元x70%x30%)。原告主张交通费1103.5元,且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佐证。被告均称,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本地的交通消费水平及原告家住外地等因素,最终确定原告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两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被告胸科医院赔偿原告交通费490元(1000元x70%x70%)、被告清原医院赔偿原告交通费210元(1000元x70%x30%)。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因被告自身的医疗过错,致使原告多次转院,经过长期治疗,对原告的家庭生活均产生了一定的影响,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7000元。根据两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被告胸科医院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4900元(7000元x70%)、被告清原医院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100元(7000元x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胸科医院赔偿原告李大伟医药费82677元。二、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中医院赔偿原告李大伟医药费35433元。三、被告沈阳市胸科医院赔偿原告李大伟误工费6636.4元四、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中医院赔偿原告李大伟误工费2844.2元。五、被告沈阳市胸科医院赔偿原告李大伟护理费3018.4元。六、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中医院赔偿原告李大伟护理费1293.6元。七、被告沈阳市胸科医院赔偿原告李大伟残疾生活赔偿金7946.8元。八、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中医院赔偿原告李大伟残疾生活赔偿金3405.8元。九、被告沈阳市胸科医院赔偿原告李大伟交通费490元。十、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中医院赔偿原告李大伟交通费210元。十一、被告沈阳市胸科医院赔偿原告李大伟精神抚慰金4900元。十二、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中医院赔偿原告李大伟精神抚慰金2100元。十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沈阳市胸科医院赔偿1715元、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中医院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炳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乃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