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端法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2013)肇端法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勇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肇端法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勇鹏,曾用名莫小勇。因本案于2013年1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辩护人胡作明、黄思华,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字(2013)第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勇鹏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勇鹏及其辩护人胡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勇鹏于2013年1月5日22时许,在肇庆市端州区船长酒吧A01房向吸毒人员曾某荣贩卖300元的毒品氯胺酮,又向吸毒人员莫某贤贩卖200元的毒品奶茶(含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分)。2013年1月6日,公安机关在船长酒吧A01房内将被告人莫勇鹏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用标有“立顿奶茶”字样黄色塑料袋包装的浅黄色粉末十包(共净重170.42克,含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分)、用标有“立顿柠檬风味茶”字样黄色塑料袋包装的褐色粉末一包(净重17.77克,含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分)、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黄色圆柱形固体物八粒(共净重1.95克,含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分)、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状粉末二包(共净重38.63克,含氯胺酮成分)、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一包(净重10.26克,含氯胺酮成分)、用黄色玻璃瓶包装的浅黄色液体二瓶(共约30毫升,含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勇鹏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莫勇鹏辩称:我在现场被搜出的毒品是回到派出所才清点的。辩护人意见:从被告人莫勇鹏身上缴获的毒品不属于贩卖的范畴,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其认罪态度良好,并向公安机关举报“鸡安”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自首和立���情节,公安机关没有对成分复杂的涉案毒品进行毒品含量鉴定,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请法院考虑到涉案毒品的危害性比甲基苯丙胺低,对被告人莫勇鹏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莫勇鹏向“鸡安”(姓名不详,在逃)购买毒品后于2013年1月5日22时许,在位于肇庆市端州区江滨路的船长酒吧A01房向吸毒人员曾某荣贩卖300元的毒品氯胺酮,随后又向吸毒人员莫某贤贩卖200元的所谓“奶茶”(含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分)。同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船长酒吧A01房内将被告人莫勇鹏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用标有“立顿奶茶”字样黄色塑料袋包装的浅黄色粉末十包(共净重170.42克,含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分)、用标有“立顿柠檬风味茶”字样黄色塑料袋包装的褐色粉末一包(净重17.77克,含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分)、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黄色圆柱形固体物八粒(共净重1.95克,含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分)、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状粉末二包(共净重38.63克,含氯胺酮成分)、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一包(净重10.26克,含氯胺酮成分)、用黄色玻璃瓶包装的浅黄色液体二瓶(共约30毫升,含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莫勇鹏被抓获归案的时间和地点。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物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莫勇鹏时当场缴获的毒品种类和数量。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莫勇鹏与吸毒人员曾某荣、莫某贤交易毒品的地点。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莫勇鹏贩卖毒品现场的情况。���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莫勇鹏及吸毒人员曾某荣、莫某贤在戒毒所经过毒品试剂检测尿液呈阳性。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莫勇鹏向公安机关交代向“鸡安”购买毒品,但“鸡安”的基本情况不详,至今未被抓获归案。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莫勇鹏的身份情况。吸毒人员莫某贤于2013年1月6日13时30分至14时30分向公安人员陈述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莫勇鹏于2013年1月5日22时许在船长酒吧向莫某贤贩卖200元毒品的事实。吸毒人员曾某荣于2013年1月6日15时15分至16时18分向公安人员陈述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莫勇鹏于2013年1月5日22时许在船长酒吧向曾某荣贩卖300元毒品的事实。被告人莫勇鹏先后于2013年1月6日15时17分至41分、18时17分至51分、2013年2月7日10时20分至11时10分、2013年3月5日15时18分至59分、2013年3月15日10时02分至51分共五次向公安机关供述,证明被告人莫勇鹏供认��“鸡安”购买毒品后于2013年1月5日22时许,在船长酒吧分别向吸毒人员曾某荣、莫某贤贩卖毒品,并于当天23时许被公安人员抓获和被收缴一批毒品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勇鹏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勇鹏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莫勇鹏以贩养吸,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依法应认定为其贩毒的数量,并且不以纯度折算。被告人莫勇鹏被查获的是苯丙胺类毒品,数量大,依法应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鉴于被告人莫勇鹏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的身心健康和净化社会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勇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月5日起至2028年1月4日止。财产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素娟审 判 员 莫石此人民陪审员 梁 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梁少兰第5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