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执字第2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徐州市铜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赵某、单某抚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徐州市铜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赵某;单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铜执字第2550号申请执行人徐州市铜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铜山新区。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局局长。被执行人赵某,农民。被执行人单某,农民。申请执行人铜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赵某、单某社会抚养纠纷一案,徐州市铜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铜计征决字(230511)026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决定书,被执行人应给付75416元。因被执行人未按照规定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一、本院与申请执行人谈话,其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二、本院到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江苏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交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在该上述银行系统有可供执行的存款。三、本院到工商局、房产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四、2013年1月18日对案外人单光腾采取拘留措施,1月21日被执行人履行3万元。另外,多次到被执行人住所查找被执行人,均未果。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时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徐州市铜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铜计征决字(230511)026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宋红磊执行员 庞 峰执行员 张 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盛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