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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吕首能与张利芳、洪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首能,张利芳,洪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112号原告吕首能。被告张利芳。被告洪国军。原告吕首能诉被告张利芳、洪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首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利芳、洪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吕首能诉称:2012年7月21日,被告张利芳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2年9月20日还款,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予以确认,被告洪国军为该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1.被告张利芳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被告洪国军对被告张利芳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附收条)1份,欲证明2012年7月21日,被告张利芳由被告洪国军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2年9月20日还款,并已收到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利芳、洪国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7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张利芳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被告洪国军为该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上述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借款交付后,被告张利芳在借款协议下方的收条部分签字捺印。借款期限���满后至今,被告张利芳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洪国军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张利芳作为借款人,被告洪国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未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利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吕首能借款30000元;二、洪国军对张利芳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张利芳、洪国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张利芳负担,洪国军负连带责任。该款吕首能同意张利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郦金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