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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一终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韩学亮与山东小鸭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学亮,山东小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济民一终字第9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学亮,男,195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原山东小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艳,山东枫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小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周有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东,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韩学亮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小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鸭集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原审法院审查,韩学亮因其身份证与职工档案上记载的出生日期不同而引发的迟延办理退休手续及养老保险金领取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韩学亮的起诉。上诉人韩学亮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本案中,上诉人韩学亮要求小鸭集团支付因其未及时给韩学亮办理退休手续而导致韩学亮未领取到32749元的养老金,由于小鸭集团的过错,导致了韩学亮的养老金损失,本案应为损害赔偿之诉,原审案由错误。按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本案定为退休金赔偿纠纷更为合适。原审裁定引用法律不明确,未说明是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几个,且四个司法解释中均无法得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的结论。原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重新审理。被上诉人小鸭集团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的审核及审批,系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因职工身份证与职工档案上记载的出生日期不同而引发的迟延办理退休手续及养老保险金领取纠纷,应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理,此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上诉人韩学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车言江审 判 员  诸葛砚代理审判员  王立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