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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江某与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781号原告江某,女,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薛忠亮,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某甲,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农村居民,原住福建省福清市,现居住意大利,住址。原告江某与被告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忠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诉称,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双方于2005年6月24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18日生育女孩俞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8年11月被告赴意大利务工,双方在电话联系中经常争吵,自2011年12月开始双方便没有联系。2011年12月22日原告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作出(2012)融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仍未联系。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俞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800元至俞某乙能够独立生活为止。被告俞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某与被告俞某甲相识后于2005年6月24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18日生育女孩俞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争吵,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08年11月被告赴意大利务工,自2011年12月开始双方没有联系。2011年12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12)融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仍未联系,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江某提供的结婚证、居民户口簿、(2012)融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有关被告俞某甲的出入境记录,以及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江某与被告俞某甲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争吵,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1年原告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婚生女孩俞某乙长期跟随原告江某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和生活教育出发,俞某乙由原告江某带领抚养为宜,原告请求婚生女孩俞某乙由其带领抚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每月应支付给原告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俞某乙独立生活为止。被告俞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江某与被告俞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俞某乙由原告江某带领抚养,被告俞某甲每月应支付给原告江某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俞某乙独立生活为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原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丽云审 判 员  刘艳娟人民陪审员  田 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郑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