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0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诉吴敬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负责人张根群,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敬玲,女,1979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3)蓟民初字第4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26日,原告吴敬玲所有的冀HK77**,冀HKF**挂货车主挂机在被告处均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一年。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主机500000元,挂机50000元。车辆损失险主机限额224730元,挂机107460元。2011年8月9日0时50分,原告雇佣司机杨学军驾驶冀HK77**,冀HKF**挂货车沿津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王艳东驾驶载有时世界的津KSN6**由西向东行驶,杨学军向东南躲闪过程中与王艳东驾驶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艳东、时世界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杨学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评估,王艳东车辆车损为80000元,王艳东开支评估费4000元,拆解费8000元,原告车辆经被告定损为3982.66元,原告开支施救费1200元,存车费500元。王艳东损失经天津市(2011)青民一初字第3241号调解书调解:原告吴敬玲赔偿王艳东交强险范围外车损76000元,定损费4000元,拆解费8000元,共计880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告给付保险金56600.18元和5597.82元,共计62198元,余款25802元(88000元-62198元)原告已赔付王艳东。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对事故造成的三者损失进行赔付,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2580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车损3982.66元,施救费1200元,存车费500元,共计5682.6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元(已减半),由原告吴敬玲负担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担2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于本次事故第三方损失,经过协助执行,上诉人只认可协执的损失,原调解书认可的第三方损失,上诉人不认可。拆解费、定损费、存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少承担26302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吴敬玲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敬玲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被上诉人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车辆拆解费、定损费、存车费不应由其承担,但因该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明审 判 员 齐万久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康 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