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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一终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16

案件名称

张镇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与邢台市中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镇平,邢台市中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一终字第3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镇平,男,1966年3月6日生,汉族,邢台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宏斌,河北洋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兴军,男,1987年9月19日生,汉族,邢台县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邢台公司)。负责人于炳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宪志、徐子栋,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中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春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建立,男,1963年12月25日生,汉族,邢台市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东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斯乐,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镇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与邢台市中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邢台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2011)邢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2012)邢民一终字第17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2013年6月25日邢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邢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宏斌、李兴军、徐子栋,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建立、周斯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张镇平以分期付款方式从邢台市中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东风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新车一部,该新车价为270000元,张镇平给付首付款150000元。该车登记号牌为冀E981**。购买后该车登记在邢台市中大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营运。张镇平在使用中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己管理和控制车辆。邢台市中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车辆交付给张镇平时,并未配备空调。张镇平自行在未经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授权的修车厂加装了空调。该车在中华财险邢台公司入有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及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等,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12日至2011年6月11日24时。2010年7月4日13时21分,韩建春(张镇平雇佣司机)驾驶该车行驶至邢台县西黄村镇西五公里处时,该车突然起火,司机韩建春、押车员李兴敏随即报警,并马上投入到灭火扑救中,后经过消防队10分钟左右的扑救,火灾被彻底扑灭,此事故造成该车驾驶室、发动机、两条轮胎等物品被严重烧毁。后邢台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了邢县公消火认字(2010)第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货车发动机左前部电气线路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起火,灾害成因为发现着火后司机韩建春、押车元李兴敏未能及时报警,初期灭火措施不当。后经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对该车“发动机左前部提取的电气线路”进行技术鉴定,并于2010年8月5日出具编号为2010-390的技术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送检的1#熔痕中有一次短路熔痕”。一审中张镇平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分别委托邢台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邢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冀E981**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期货造成的损失及日停运损失进行价格鉴定。2011年5月5日,邢台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作出邢县价鉴字(2011)第048号价格鉴证报告书,价格鉴证结论为“冀E981**乘龙重型自卸车因起火造成的损失为210146元”,张镇平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2011年8月8日,邢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邢市价鉴字(2011)第07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冀E981**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日停运损失为336元/天”,张镇平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购车借款担保合同书、保险业专用发票、挂靠协议书、机动车辆保险单、邢台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邢台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证报告、车辆照片、中华农业银行邢台邢东支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相证实,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为,原告的乘龙重型自卸货车在购车1个月后因发动机左前部电气线路短路引起火灾,经邢台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冀E981**乘龙重型自卸车因起火造成的损失为210146元。该货车在被告中华财险邢台公司处购买了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5760元。在本案中,原告张镇平是该货车的实际车主,对该货车享有保险利益,与被告中华财险邢台公司存在实际上的保险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财险邢台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财险邢台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货车自燃造成的车辆损失210146元。对被告中华财险邢台公司所提20%绝对免赔的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此不予采纳。因原告张镇平在购车后自行加装空调,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该货车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对原告张镇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10146元;二、驳回原告张镇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50元,原告负担389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4452元。张镇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所提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210146元的保险责任正确,但上诉人所购买的车辆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未给予客观认定。一审中其提交了照片证明其所使用的车辆安装空调不需要改变线路,该车自燃与安装空调没有因果关系。另厂家所出售的车辆没有国家三C强制认定证明,不能证明其产品属于质量合格产品。2、本案除车损外还造成了372576元的停运损失,对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210146元的车损及372576元的营运损失。中华财险邢台公司所提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本案案由是产品质量责任纠纷,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生产者不能证明其无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认定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判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与案由相矛盾。2、本案涉案车辆虽然是其保险公司承保,但该机动车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是邢台市中大运输有限公司,故保险公司与张镇平之间没有任何保险合同关系,且合同约定指向的权益索赔人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邢东支行,故保险公司不应对张镇平承担任何合同义务。3、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改装或加装的设备引起的火灾”属除外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张镇平私自安装空调,此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4、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初期时司机及押车员灭火措施不当,故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司机及押车员承担责任。二审庭审中其补充根据合同约定,火灾、爆炸、自然损失条款第四条(四)项规定“本附加险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二审中其提交了(1)2010年8月18日李兴军写的车辆自燃经过欲证明当事人系投保后安装的空调。(2)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欲证明其不应承担责任即20%的绝对免赔率。对此张镇平方认为实际是按空调后入的保险,邢台市中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认为本车的车主为张镇平,李兴军所写的证明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未明确告知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针对中华财险邢台公司上诉张镇平方答辩认为,一审法院依据保险合同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所作出的应由保险公司向张镇平承担保险合同是客观公平的,对此不持异议。这个车辆是营运车辆,除了一审判决所确认的21万元以外,还有16万元的损失,应由本案的三方来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产品的制造方来说,产品是他们出的,虽然其到现在没有拿出国家权威部门作出的质量鉴定书,也多次请求,有关部门无法作出鉴定,但其还拍了几张照片,只能向法庭提供接近于权威部门的证据,让法庭相信在安装空调时不会改变线路,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大的,希望三方都能够看到营运车的损失。张镇平是适格原告,希望法庭慎重考虑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除外的其他损失应由三方共同给予赔偿,以维护张镇平的权益。中华财险邢台公司答辩认为,同意张镇平上诉所称车辆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这条理由。本案案由确实是产品质量纠纷,被保险人是邢台市中大运输有限公司,并且合同约定指向的索赔权利人是中国农业有限公司邢台邢东支行。公司与被保险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改装或者加装的属于除外责任。经其调查核实,这个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李兴军,既使法院认定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也应该由李兴军来主张,并不是本案原审原告张镇平。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认为,一审原告张镇平没有证据来证明其所生产的车辆是不合格或者有质量问题,相反其有证据证明张镇平在使用或者营运这台车辆的过程中没有进行正确改装或者使用,改装空调不是在正规的修理店修理,并且有严重超载。其也并不是说改装空调和超载必然引起自燃,引发自燃的七个原因其中之一就有此情况。针对保险公司:其认为立案的案由仅是立案庭法官在进行形式的初判,要由最终的案由为准。本案不是产品纠纷,并且质量不合格证据不足,相反认定为保险合同的证据是充分的。这台车虽然说登记在中大名下,但实际上这台车的实际车主就是张镇平或者李兴军,缴纳保险费也是由中大来转交,认定张镇平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没有问题。张镇平在一审中提交了和中大的挂靠相关手续。缴纳保险费是由中大代缴的,钱是张镇平出的。首先从目前证据来讲,还没有能够认定引起火灾的原因是质量不合格,根据保险法第七十条以及保险法解释二的第十一、十三条规定,保险法解释(二)明确规定必须在投保单和保单上对免责事项进行说明,一定要把免责条款印在保单上面,从一审查明保单来看,没有相关记载,保险公司主张的未尽充分说明义务的免赔条款是无效的。根据邢台县火灾认定书(略),不排除什么起火等于什么也没有讲,至于说没有进行初期火灾扑灭导致火灾扩大,其认为一般人不具备这种专业能力,一般人也不具备有这种勇气去扑灭,能够及时报警就尽到了投保人尽到了相关义务,最后其还是希望可以调解此案。二审中其提交了3C认证标准认证书欲证明该自燃车有3C认证书,对此中华财险邢台公司认为该认证书为复印件,不能证明真实情况。张镇平方表示对此认证书不清楚,从网上未见到。邢台市中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认为,同意东风的意见,一审判决正确,张镇平是保险关系的利害关系人。保单中没有免责条款,这个车辆当时营运时空调已经安装好,保险单也是在后面的,有没有质量问题是另一个概念。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系上诉人张镇平贷款从被上诉人邢台市中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后,将该车挂靠在邢台市中大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有挂靠协议书及买卖协议等证据相证实。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邢台市中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认可该车保险关系的利害人系张镇平,庭后调查邢台市中大运输有限公司的经理翟来华陈述该事故车的保单上的实际权利人是张镇平,故虽然事故车辆的保单中显示投保人并非张镇平,而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事故车辆实际的投保人及利害关系人确系张镇平,其对该事故车辆享有相应的保险权利。根据火灾物证技术鉴定报告显示,本事故的发生系“货车发动机左前部电气线路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起火”,中华财险邢台公司上诉所提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改装或加装的设备引起的火灾”属除外责任,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庭审中所提绝对免赔20%的理由,经查该条款系格式条款的免责条款,对此条款,中华财险邢台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已经履行了充分告知和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一审认定上诉人中华财险邢台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并无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说明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事故责任者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张镇平虽然对被损车辆进行了日停运损失的价格鉴定,但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该车总价款为270000元,由于车辆自燃造成该车损失210146元,直至今日,该车一直未进行修复,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停运损失并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张镇平虽然提起诉讼中请求了各责任人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和保险合同责任,但根据本案目前证据,该车自燃系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而引起的证据不足,故张镇平上诉所提停运损失主张不予支持。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上诉人张镇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小双审判员  杨拥军审判员  解宝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杨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