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翁国达与翁建华、沈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国达,翁建华,沈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537号原告:翁国达,委托代理人:俞志荣。被告:翁建华,被告:沈群,原告翁国达诉被告翁建华、沈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国达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志荣、被告翁建华、沈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国达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邻居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常因经营缺资向原告陆续借款并按时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3日止,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1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本付息。现诉请判令:1.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71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上述第1项诉请为: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71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翁建华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借过款。被告沈群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向原告借款系事实,但约定的利息仅为1分。原告翁国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1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翁建华、沈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金额为7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1%,未约定还款期限。至今,两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也未按约支付该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两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还本付息。被告翁建华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沈群辩称借款月利率实为1%,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不损害两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判决如下:被告翁建华、沈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翁国达借款71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00元,减半收取计5450元,由被告翁建华、沈群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