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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国有与被告孙佐成、被告王春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有,孙佐成,王春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972号原告:李国有。被告:孙佐成。委托代理人:刘海军。被告:王春玲。委托代理人:刘海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李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原告李国有与被告孙佐成、被告王春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炳玲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有、被告孙佐成委托代理人刘海军、被告王春玲委托代理人刘海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有诉称:2013年7月12日,原告所雇佣的司机孟祥建驾驶辽AEV3**号行驶在大东区北海街铁道路口时,与孙佐成驾驶的辽A125**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的后果。该起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司机孟建祥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辽宁惠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共维修三天,其维修费用为550元,该车也经过保险公司的定损,定损金额为55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50元、停运损失费6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佐成辩称:肇事情况属实,当时是我开的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我认为相关费用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春玲,事故发生时是我借用的王春玲的车。被告王春玲辩称:肇事情况属实,当时是孙佐成开的车,我们是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当时是我借给孙佐成使用的。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情况属实,对于维修费我公司经过定损,同意赔偿,对于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2日,原告所雇佣的司机孟祥建驾驶辽AEV3**号行驶在大东区北海街铁道路口时,与被告孙佐成驾驶的辽A125**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的后果。该起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肇事司机孟建祥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该车在辽宁惠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共维修三天,其维修费用为550元,产生停运损失费660元。另查明,原告王国有系辽AEV3**号车的所有人,孟祥建是其雇佣的司机。另查明,被告王春玲系辽A125**号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孙佐成借用的被告王春玲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修车费发票、证明信、修车结算单等,被告孙佐成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等,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交通部门认定:被告孙佐成负全部责任,原告雇佣司机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春玲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因被告孙佐成借用的被告王春玲的车辆,事故发生时,对车辆享有占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故对于本事故借用人应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辽A125**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优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供修车发票、修车明细,证明其因本次事故花费修车费55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停运损失,是由于此次事故车辆停运而造成的损失,与此次事故有直接关联,该损失是因实体赔付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修车厂出具的结算单及车辆维修委托书,其写明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5日在修理厂修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沈阳市出租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信,主张每天停运损失22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定原告停运损失费用为660元(220元/天×3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国有修车费55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国有停运损失费660元;以上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佐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炳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