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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民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杭州商业储运有限公司与杭州黛安娜甄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商业储运有限公司,杭州黛安娜甄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1394号原告:杭州商业储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宝良。委托代理人:杨斌华。被告:杭州黛安娜甄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志明。原告杭州商业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储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黛安娜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黛安娜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斌华、被告黛安娜甄的法定代表人潘志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储公司诉称,原告所属的仓储分公司于2013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仓储保管合同书》,协定原告将坐落于杭州市朝晖路92号的编号1401仓库提供给被告作为仓库。使用面积为864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每月仓储保管费为26270元。被告使用的水电费按月结算。同时合同签订时被告承诺,不论发生任何原因,若拖欠原告仓储费及保管费20天以上,本合同自动终止,同意原告加收拖欠费总额30%的违约金。此后,被告一直正常使用仓库,但自2013年3月起就拖欠仓储保管费及水电费共计189800元。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3年3月至9月的仓储费189800元(其中包含2013年3月至7月的水电费591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5167元(183890元×30%);3.终止双方于2013年1月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书》;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黛安娜甄答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内容都是事实,对原告要求终止双方于2013年1月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书》没有异议,对拖欠原告的仓储费(包括水电费)共计189800元没有异议,但同时提出原告于2013年8月后将仓库的门焊住,致使其无法正常使用租赁仓库,故该段时间的租金不应由其单位承担。对违约金部分,认为金额过高,被告公司现在运作困难,员工工资也无法正常发放,希望原告能予以免除违约金。在庭审中,原告商储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产证及标准地名门牌使用证明、所属仓储分公司营业执照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房屋产权合法,原告具有租赁经营范围。2.仓储保管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3.水电费计算凭证1组,用以证明水电费的产生情况。4.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189800元仓储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向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黛安娜甄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综合原告、被告的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月1日,原告商储公司所属的仓储分公司与被告黛安娜甄签订了一份《仓储保管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92号的编号为1401仓库提供给被告使用。使用仓库的面积为864平方米,储存保管黛安娜甄所经营的商品。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租期1年。每月仓储保管费为26270元。被告使用发生的水、电费用,水费每度3.9元,电费每度1.25元,按月结算。同时合同签订时被告承诺:不论发生任何原因,若拖欠原告仓储费及保管费20天以上,本合同自动终止,同意原告加收拖欠费总额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正常使用仓库。自2013年3月起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仓储保管费及水电费共计189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确认被告共欠原告仓储费以及电费共计1898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承诺不论发生任何原因,若拖欠原告仓储费及保管费20天以上,本合同自动终止,同意原告加收拖欠费总额30%的违约金。后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商储公司与被告黛安娜甄之间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被告黛安娜甄确认尚欠原告仓储费以及电费共计人民币1898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未支付应支付的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对解除合同也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解除2013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5167元的诉讼请求,经查,依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拖欠仓储费及保管费用20天以上的,原告有权向被告加收拖欠费总额30%的违约金,但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被告的请求本院予以适当减少,故原告该诉讼请求中的15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2013年8月原告将其仓库门焊住致使其无法使用期间租金不应承担的意见,经查,被告并无有效证据证实原告于2013年8月将仓库门焊住的事实,且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以欠条形式确认尚欠原告租金189800元,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杭州商业储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黛安娜甄实业有限公司2013年1月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杭州黛安娜甄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商业储运有限公司仓储费以及电费共计人民币189800元;三、被告杭州黛安娜甄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商业储运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5600元;四、驳回原告杭州商业储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75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487.5元,由原告杭州商业储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97元,被告杭州黛安娜甄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90.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何虹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