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刑初字第005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迂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迂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雁刑初字第0050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迂某,原系西安华洲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增值业务部榆林区大区经理。2012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某某,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迂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迂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迂某系西安华洲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洲公司)增值业务部榆林区大区经理,负责在榆林地区与各移动分公司合作开展校讯通业务。2011年8月1日,华洲公司将校讯通业务转至陕西诚长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长公司),迂某等业务人员被委派到诚长公司工作。2011年10月8日,定边县移动分公司将应退付给华洲公司的2011年第三季度校讯通包年用户垫资款6400元转到迂某个人账户。2012年3月,定边县移动分公司又将应退给华洲公司的5万元垫付款交给迂某。2012年3月26日,横山县移动分公司将应退付给诚长公司的2011年11月校讯通垫资款13765元汇到迂某个人账户。2012年5月,迂某报警谎称钱款丢失,后离开诚长公司。2012年11月25日,迂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破案后,迂某亲属已代为退赔全部赃款,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迂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迂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本案诚长公司并未报案,被告人侵占诚长公司的款项不应计入犯罪数额;被害单位克扣被告人的入职押金及差旅费,不兑现业绩承诺,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迂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代为退还赃款,对其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迂某系西安华洲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洲公司)增值业务部榆林区大区经理,负责在榆林地区与各移动分公司合作开展校讯通业务。2011年8月1日,华洲公司将校讯通业务转至陕西诚长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长公司),迂某等业务人员被委派到诚长公司工作。2011年10月8日,定边县移动分公司将应退付给华洲公司的2011年第三季度校讯通包年用户垫资款6400元转到迂某个人账户。2012年3月,定边县移动分公司又将应退给华洲公司的5万元垫付款交给迂某。2012年3月26日,横山县移动分公司将应退付给诚长公司的2011年11月校讯通垫资款13765元汇到迂某个人账户。2012年5月,迂某报警谎称钱款丢失,后离开诚长公司。2012年11月25日,迂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破案后,迂某亲属已代为退赔全部赃款,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关系说明、劳动合同、个人简历等入职手续、西安华洲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文件、垫付包年用户费用情况说明、汇款凭证、银行凭证、收款证明、情况说明、谅解书等;2、证人李某、闵某、常某、卢某的证言;3、被告人迂某的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迂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诚长公司并未报案,被告人侵占诚长公司的款项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意见,经查,华洲公司已向公安机关举报了被告人侵占诚长公司款项的犯罪事实,且华洲公司将校讯通业务转至诚长公司,并委派被告人至该公司工作,该二公司在业务、人事上具有联系,诚长公司并未单独报案并不影响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侵占该公司垫资款行为性质的认定,该意见不予采纳;辩称被害单位存在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并未履行正规的离职手续便离开公司,并经多次催促不回公司结清账务,该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辩称被告人迂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代为退还赃款,获得被害单位谅解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迂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阳人民陪审员 杨 文人民陪审员 李俊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董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