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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06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杰与陈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陈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06100号原告张杰,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被告陈曦,女,1973年5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蒋学兵,北京市泓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雅君,北京市泓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杰与被告陈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春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海燕、艾亚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被告陈曦及委托代理人蒋学兵、赵雅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杰诉称:原告张杰和被告陈曦系好朋友。被告陈曦因家人治疗需要用钱,于2010年2月2日向原告张杰借现金5万元,约好还款日期为2010年5月2日并出具欠据一张。到期后被告一直不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曦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写这张条的时候双方正在恋爱期间,想考验一下原告,说家里有人生病,看能不能借钱。原告说你先打一张条,我找公司要提成好要,被告才打欠条,实际原告并未支付这五万。条交给原告后,就找不到原告,被告多次打电话要求把欠条还回来,录音里原告已经说把条给撕了,出于不信任,被告还是一直打电话,原告不接电话。半个多月后,被告在天通苑派出所报案,后来原告就在凌源市法院起诉。11年7月,被告又在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没有受理,说损害还没有发生,所以没有立案。双方并未形成借款的法律关系,原告实际并未支付五万元,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陈曦于2010年2月2日借张杰人民币5万元,还期为2010年5月2日。2011年7月5日,被告陈曦向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报案,控告原告张杰诈骗。2011年7月6日,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以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庭审中,原告称该笔借款5万元系自己在宋家庄租住的房屋中一直存放,2010年2月2日原告从宋家庄将5万元现金携带至被告住处,交付给被告。关于该笔现金的存放时间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称存放了2年,第二次庭审中称存放了4年,第三次庭审中称存放了5年;关于该笔现金的用途,原告称为结婚准备;被告称自己并没有收到该笔现金。另查,2008年9月27日,原告张杰向案外人王丽红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借款。上述事实有欠条、昌公刑不立通字(2011)54号通知书、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交了双方之间的欠条,但该欠条仅为双方达成借贷关系的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应首先证明自己履行了借款义务。原告称其向被告通过支付现金的方式履行了合同义务,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未对该笔款项来源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证明其确实向被告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据此,原告仅举证证明了原、被告之间达成了借款的合意,而未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原告张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春龙人民陪审员  周海燕人民陪审员  艾亚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