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38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王存来与陈宏新、青岛勤力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存来,陈宏新,青岛勤力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3876号原告王存来,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王金成,男,汉族,系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宏新,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青岛勤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滨州路1号。法定代表人秦永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斌,男,汉族,住址同上。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分公司,住所地胶州市郑州西路41号。负责人杨大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勋,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存来与被告陈宏新、青岛勤力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成,被告陈宏新,被告青岛勤力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4日16时许,被告陈宏新驾驶鲁XX号车沿朱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王存来驾驶的鲁XX号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陈宏新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共花费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修车费等合计33155.66元。原告的损失被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宏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鲁XX号车驾驶员、该车实际车主是被告青岛勤力机械有限公司,故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岛勤力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我是鲁XX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及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根据商业三者保险合同条款,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16时许,被告陈宏新驾驶鲁XX号车沿胶州市朱诸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57Km处,其车前部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存来驾驶的鲁XX号车前部(载周秀彩、李招弟、王丹)相撞,致使原告王存来、乘车人周秀彩、李招弟、王丹受伤,两车损。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宏新在事故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存来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存来入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花费医药费547.42元。2013年4月8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治疗一个月。查,原告提交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王存来所有的鲁XX号五菱宏光面包车的损失金额为27600元。原告另提交青岛成通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已经支付维修费27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认为该结论系单方委托作出的并申请法院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另查明,原告王存来系鲁XX号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鲁XX号车的驾驶人为被告陈宏新,该车所有人为被告青岛勤力机械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上述交强险中医药费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均已经赔付伤者李招弟和周秀彩。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药费647.42元、误工费2642元、护理费17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交通费50元、车损276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门诊单据、诊断证明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价格认证书、维修费发票、损失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为证且经庭审质证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宏新驾驶被告青岛勤力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鲁XX号车与原告王存来驾驶自有的鲁XX号车(载周秀彩、李招弟、王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存来、乘车人周秀彩、李招弟、王丹受伤,两车受损。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陈宏新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存来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青岛勤力机械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鲁XX号车的所有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陈宏新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上述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若仍有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青岛勤力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药费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该损失应为547.42元。因原告未实际住院治疗,也未举证说明需要护理的时间和人数,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主张。误工费项,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支持原告计算误工时间一个月。参照青岛市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应为2642元(32145元/年×30天)。根据原告就医和复诊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实际需要,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元。车损项,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书系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部门出具的,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结论评估价格过高但未举证说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进行重新评估。原告主张车损27600元已经实际支出且与评估结论相吻合,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医药费547.42元、误工费2642元、交通费50元、车损27600元。因本次事故中另有其他伤者受伤,且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已经穷尽,故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车损已经超出财产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25600元(27600元-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综上,原告王存来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8839.42元(25600元+547.42元+2642元+50元),被告陈宏新、青岛勤力机械有限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存来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存来经济损失28839.42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勤力机械有限公司、陈宏新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579元,原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森审 判 员 赵 娜人民陪审员 王 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