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法民初字第057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张波与聂世奇、重庆市合川区祥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合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聂世奇,重庆市合川区祥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合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法民初字第05792号原告张波,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张全权,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世奇,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马淑荣(系被告聂世奇之妻),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祥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办处将军路20号四楼,组织机构代码70945815-8。��定代表人王兴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容超,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合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希尔安大道405号,组织机构代码57341204-5。负责人欧建均,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武,男,汉族,该支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张波与被告聂世奇、重庆市合川区祥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合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全权,被告聂世奇的委托代理人马淑荣,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祥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容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合川支公司的委���代理人陈文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波诉称,20l2年11月28日,原告驾驶渝CBF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大石开往木莲方向,约18时20分许,当车辆行驶到合川区太和镇木莲岔路口向左转弯时,遇被告聂世奇驾驶的属于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祥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渝CK65**号中型普通客车正在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合川区合洲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骨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上段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共住院治疗61天。后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2)第00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波、聂世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6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重庆市合川司法鉴定所鉴定:1、伤残等级属于十级;2、取出内固定物需续���费8000-10000元。因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祥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渝CK65**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合川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952元、护理费7280元、误工费28950元、残疾赔偿金45936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运费200元、复印费4.50元、续医费10000元,合计98222.50元;2、判令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合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聂世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因该事故产生的医药费,我愿意承担,对治疗其他病的费用不予承担;另保险公司承担的,我才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的,我也不承担。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祥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请求的部分费用有异议,有些费用请求过高,有些费用不予认可。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合川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l2年11月28日傍晚,原告张波驾驶渝CBF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大石开往木莲方向,18时20分许,当车辆行驶到合川区太和镇木莲岔路口向左转弯时,遇被告聂世奇驾驶的渝CK65**号中型普通客车正在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6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2)第00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波驾驶车辆在转弯是没有认真观察,忽视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聂世奇驾驶车辆左转弯时也没有认真观察,忽视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另一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规定,……。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因当事人双方的过错共同组成且作用基本相当,故张波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聂世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合川区合洲医院住院治疗61天,经诊断为:1、右胫骨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上段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用去医药费26150.01元,其中,被告聂世奇垫付了医药费612元,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祥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了医药费25538.01元。出院医嘱:1、嘱其术后1月复查患肢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2、休息壹月,壹月内禁止下床活动;3、门诊随访。20l3年6月10日,原告的伤经重庆市合川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张波右胫腓骨骨折损伤的伤残程度属于X级(十级);2、被鉴定人张波取除内固定物,需续医手术费8000-10000元。产生了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被告聂世奇驾驶的渝CK65**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祥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聂世奇承包了该车经营。该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合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发时尚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0日取得了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使用期限自2011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10日;并从事过相关的工作。审理中,被告同意按行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同时,被告还同意摩托车运费(拖车费)为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渝公交认字(2012)第00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证明、医疗费收据,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重庆市合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运费及复印费收据等证据证实。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2)第00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因当事人双方的过错共同组成且作用基本相当,故张波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聂世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聂世奇驾驶渝CK65**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民事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侵权人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渝CK65**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祥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聂世奇承包了该车经营,因此,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祥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聂世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渝CK65**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合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时且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合川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聂世奇和原告按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用去26150.01元,均有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于2011年10月10日取得了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并从事过相关的工作,其误���费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同行业即建筑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于20l2年11月28日受伤住院,于20l3年6月10日定残,误工天数为193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6555.70元((31310元/年÷365天)×193天)。3、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61天,出院医嘱:休息壹月,壹月内禁止下床活动;因此,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其护理天数应为91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7280元(80元/天×9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住院6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52元(32元/×61天)。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人口,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请求按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但未提供符合“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正当生活来源”这两个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的条件的证据,因此,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现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4766.54元(7383.27元/年×20年×10%)。6、鉴定费1400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承担了同等责任,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提供了交通费发票,但请求过高,本院酌情主张300元。9、续医费。经鉴定,原告取除内固定物需续医手术费8000-1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损伤程度酌情主张9000元。10、资料复印费。因不属赔偿范围的损失,故本院不予主张。11、摩托车运费(拖车费)。原告虽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产生了该项费用,但被告同意按50元计算,本院予以尊重。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医疗费26150.01元、误工费16555.70元、护理费7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2元、残疾赔偿金14766.54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续医费9000元、摩托车运费(拖车费)50元,共计77454.25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合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8902.2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0元,共计48952.24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合川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张波。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28502.01元,由被告聂世奇赔偿14251.01元,扣除被告聂世奇已垫付的医药费612元外,被告聂世奇实际还应赔偿给原告张波13639.01元,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祥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聂世奇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扣除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祥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25538.0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张波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波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医疗费26150.01元、误工费16555.70元、护理费7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2元、残疾赔偿金14766.54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续医费9000元、摩托车运费(拖车费)50元,共计77454.25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合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交���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8902.2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0元,共计48952.24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合川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张波。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28502.01元,由被告聂世奇赔偿14251.01元,扣除被告聂世奇已垫付的医药费612元外,被告聂世奇实际还应赔偿给原告张波13639.01元,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祥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聂世奇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扣除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祥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25538.0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张波自行承担。上述款项,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合川支公司、聂世奇、重庆市合川区祥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给原告张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2元,减半交纳441元,由原告张波负担220.50元,被告聂世奇负担220.50元。此款由原告张波垫付,限被告聂世奇在给付上述标的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张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2元,递交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颜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