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潢民初字第008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潢民初字第00805号原告熊某某,女,生于1977年,住河南省潢川县江家集镇。委托代理人程书国,男,潢川县江家集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71年,住河南省潢川县江家集镇。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原、被告在东莞打工时相识,1999年2月10日双方在潢川县江家集镇民政所登记结婚。2006年1月23日,双方婚生一女,取名熊某甲。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双方性格不和经常打架,被告在原告生一女三个月左右时间就离开原告未归,至今不知被告下落,其主要原因是因被告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加之原告又生一女孩,被告嫌弃原告,才私自出走。近6年原告一直在抚养女儿,被告不给面见亦不给生活费。现原、被告婚姻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东莞市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2月10日原、被告在潢川县江家集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双方性格不和,加之长期未生育子女,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2006年1月23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熊某甲,被告因嫌弃原告生是女孩,对原告不满意,同年4月中旬私自出走,后原告一直独人在妈家居住抚养女儿。从2006年4月中旬,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未培养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封建传统观念严重,嫌弃生育女孩,擅自抛家不顾。未尽到做父亲和丈夫的责任。现原、被告分居长达七年之久,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新力人民陪审员 刘文江人民陪审员 曹世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罗文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