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一初字第01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邹旭东与阜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旭东,阜阳市第四人民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01106号原告:邹旭东,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医师,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被告:阜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法定代表人:孙育才,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淼,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邹旭东诉被告阜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四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旭东,被告第四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淼、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旭东诉称:自2012年10月份起,在没有事先告知的情况下,被告克扣原告的工资计21280.1元。原告多次询问、协调无果,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无正当理由克扣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总和的五倍赔偿金,计133010.63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阜阳市人事仲裁委员会不予仲裁通知书,证明为此事已经申请仲裁过。证据三、工资单,证明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7月份应该从卡上发放的10个月工资被被告克扣了。证据四、阜阳市颍东区法院(2013)东民一初字第0054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5月30日法院已经出具判决,但被告还一直扣着原告的工资到今年的7月份。被告第四医院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争议,被告之所以扣发原告的工资是基于原告为陈文保担保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并非劳动人事关系。因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民事担保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扣发的工资及补偿金的总和的五倍赔偿金无任何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一、阜阳市第四医院组织机构代码,证明第四医院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阜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研究生培养协议,证明邹旭东为陈文保培养协议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三、阜阳市颍东区法院(2013)东民一初字第0054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邹旭东为陈文保培养协议提供担保的事实,2、陈文保违约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旭东是被告第四医院的医生。2009年5月18日,该院另一名医生陈文保与第四医院签订了一份“研究生培养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第四医院)保留乙方(陈文保)人事关系,并为乙方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公积金等各项保险和福利待遇;乙方学业期满回甲方单位上班;乙方回甲方上班签订协议后,甲方一次性补发学习期间全部工资;乙方调动档案需有在编职工担保,若乙方学习期满不能回医院上班,担保人负责向医院赔偿乙方违约造成的损失;乙方违约赔偿:1、乙方在甲方就业签订协议的违约费用,2、乙方上学期间医院为其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公积金等各项保险和福利待遇。第四医院的职工邹旭东为陈文保提供了担保。2012年6月,陈文保研究生毕业后到四院报到上班。因第四医院在陈文保读研究生期间没有给其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公积金等各项保险,也没有给予其相关福利待遇,上班后没有补发上学期间的工资。2012年8月,陈文保找到了阜阳肿瘤医院的领导商谈后,便到了阜阳肿瘤医院上班。第四医院从2012年10月起开始扣发邹旭东的工资,一直扣发到2013年7月,总计扣发21280.1元。2012年底,陈文保向阜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阜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阜劳人仲裁字(2012)0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陈文保与第四医院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2013年5月30日作出了(2013)东民一初字第00548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均没有上诉。从2013年8月起,第四医院开始发放邹旭东的工资,但原扣发的工资一直没有支付。另查明,该院发放工资的形式是由会计通过银行直接打入员工的工资账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阜阳市人事仲裁委员会不予仲裁通知书、工资单;第四医院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其与陈文保签订的研究生培养协议,和原、被告共同提供的本院(2013)东民一初字第00548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劳动者有就业、取得劳动报酬等权利,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虽然是因邹旭东为陈文保担保而引起的扣发工资纠纷,但该担保也是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规定的,况且在本院(2013)东民一初字第0054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第四医院也没有主动按照其发放工资的惯例,将扣发邹旭东的工资通过银行主动汇入邹旭东的工资账户,存在一定过错,原告邹旭东要求被告支付克扣的工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考虑到该纠纷的引起毕竟是因担保引发的,原告要求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五倍赔偿金过高,综合全案的实际情况,按二倍的赔偿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阜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旭东支付克扣的工资21280.1元;赔偿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二倍赔偿金42560.2元。驳回原告邹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阜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乐标人民陪审员 马士建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辉附一、开户行:阜阳市农行京九分理处账号:01×××88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附二: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按有关规定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