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01328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1328原告刘某某,女,汉族,无业。被告牛某某,男,汉族,无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认识,于2003年生有一女,取名牛小某,2005年补办了结婚证,孩子出生以后两人的感情较好,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不再外出打工挣钱,整天只是待在家里,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为了家庭一直忍气吞声,但被告却还是没有改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牛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主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3年7月份同居生活,于2004年5月4日生一女孩,取名牛小某,后于2005年3月2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游手好闲都不是事实,被告以前一直干粉刷,自从2009年患有强制性肌椎炎后就不干了,虽然有病但被告还跑三轮挣生活费,从2012年起因病重就在家休养,原告从2012年7月份离开家到现在,自原告离开后孩子随被告生活,生活来源靠被告父母,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被告认为双方感情一直可以。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系相关组织所出具,且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7月份同居生活,于2004年5月4日生一女孩,取名牛小某,于2005年3月2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并生育子女,原告虽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但其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家务琐事所致,故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亦有和好的愿望,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文 广审 判 员 赵 凤 义人民陪审员 李伟二0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延 腊 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