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倴民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顾秀珍与被告吴志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秀珍,吴志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582号原告顾秀珍,女,193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洪民,男,195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系原告顾秀珍之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洪林,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教师,(系原告顾秀珍之次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志强,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程建伟,滦南县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文红,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顾秀珍与被告吴志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建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顾秀珍委托代理人李洪民、李洪林,被告吴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建伟,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称,2013年9月1日9时30分许,被告吴志强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轿车沿古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南县程庄镇大顾庄村口时,与正在由南向北靠右正常行走的原告顾秀珍相撞。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吴志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顾秀珍无责任。被告吴志强驾驶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顾秀珍本次起诉要求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44279.26元、伙食补助540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护理费23618.40元、司法鉴定费500元,共计98937.66元。扣除被告吴志强已经给付的12000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6937.66元,并保留后续损失的诉讼权利。被告吴志强辩称,我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我已经同原告达成调解协议:1、我在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2000元的基础上,再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500元;2、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不再向我主张民事赔偿权利,请法院确认我们双方协议。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法医临床意见书有异议,仅同意按照农民标准给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均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9时30分许,被告吴志强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轿车沿古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南县大顾庄村路口时,与行人即原告顾秀珍相撞,致原告顾秀珍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吴志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顾秀珍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吴志强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顾秀珍伤后住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原告顾秀珍自受伤之日起休息八个月,休息期间需陪护一人,需颅骨修补,费用约为人民币叁万元整。另查明,在原告顾秀珍住院及出院后休息期间由长子李洪民陪护,李洪民系唐山鼎冠润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顾秀珍本次起诉要求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44259.26元、伙食补助520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护理费23618.40元(按房地产业98.41元/天核算八个月)、司法鉴定费500元,共计98897.66元。原告顾秀珍请求保留后续损失另行起诉的权利。诉讼期间,原告顾秀珍同被告吴志强达成调解协议:1、被告吴志强在为原告顾秀珍垫付医药费12000元的基础上,再一次性赔偿原告顾秀珍经济损失47500元;2、原告顾秀珍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不再向被告吴志强主张民事赔偿权利。原告顾秀珍与被告吴志强均要求法院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009000596)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南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用药明细表、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659号法医临床鉴定、身份证、相关单位证明、工资发放表、营业执照、保险单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被告吴志强驾驶冀B×××××号车与原告顾秀珍相撞,致原告顾秀珍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冀B×××××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对法医临床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法医临床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顾秀珍与被告吴志强达成的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第三者利益,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秀珍经济损失34118.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履行);二、对被告吴志强与原告顾秀珍达成的协议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335元,诉讼保全费120元,由原告顾秀珍负担30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被告应交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