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游民初字第5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原告左维兴诉被告李远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维兴,李远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5409号原告左维兴,男。委托代理人周波,四川通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远兴,男。原告左维兴诉被告李远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维兴的委托代理人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远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写明“今借到左维兴人工费6700元”,欠条下方写“南河坝大工、小工2940元,共计9640元,此欠条该维借条”。2012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左维兴人民币9640元,还款日期10月15日还4640元,剩余春节前11月底付清”。被告尚欠原告的9640元系农民工工资,现被告逾期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9640元及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远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被告李远兴向原告左维兴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左维兴人民币玖仟陆佰肆拾元整(¥9640元)。借款人李远兴。还款日期10月15日还4640元,剩余春节前11月底付清”。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身份证明、借条原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是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起诉,但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本案应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利率应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远兴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左维兴借款人民币9640元及利息(其中4640元的利息从2012年10月15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剩余5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25元,由被告李远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