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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城民初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张冬、王雪与莱芜名嘉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冬,王雪,莱芜名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1559号原告:张冬,天华溢威特种碳纤维(新泰)有限公司电工。委托代理人:孙丰柏,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雪,天华溢威特种碳纤维(新泰)有限公司仓管。委托代理人:孙丰柏,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莱芜名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大桥南路006号。法定代表人:谢杰豪,系该公司副总裁。委托代理人:郑永红,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君泽,莱芜名嘉置业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张冬、王雪与被告莱芜名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嘉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冬及张冬、王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丰柏、被告名嘉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永红、王君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冬、王雪诉称:2011年6月23日原告张冬、王雪与被告名嘉置业公司签署了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莱芜名嘉广场商品房第10幢10145号房,房屋代码为80878,该合同第九条约定该商品房的交付期限为:2012年6月30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该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第3种方式按揭付款之规定:原告于合同签订日向被告一次性付清了首付款(人民币)95831元。根据《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九条交付期限之规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规定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第2种和第X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现在被告的行为已经是严重逾期,原告的合法权益已经受到损害,原告曾经多次到被告处与其协商交房事宜,被告却总是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脱,2013年4月11日原告以书面方式通知被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署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照该合同第十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但是,被告在2013年4月12日收到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却没有给予原告任何的书面或者其他方式的答复。根据《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之规定:“除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2)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逾期行为已经是不可争议的事实,并且被告也已经严重违约,被告应当诚信的履行该合同约定,如数退还原告先期支付的首付款,并且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包括原告因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所支出的所有费用。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署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S0005334),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原告全部首付款(人民币)95831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该案判决书生效之日,本案诉讼费、代理费及因该买卖合同纠纷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莱芜名嘉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已享受了扣除6年租金折抵房款的优惠政策,在六年内原告委托莱芜名嘉城市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嘉经营管理公司)进行涉案房屋的经营、管理,原告不再收取租赁费,在这六年内原告是没有收益的,被告交房与否都不会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且原告已将交房手续的权利义务委托给了名嘉经营管理公司,名嘉经营管理公司的收房行为就代表了原告,现被告已将房屋交付给了名嘉经营管理公司。因此,被告没有违约,不同意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莱芜名嘉广场第10幢10145号房,房屋代码为80878。首付款95831元原告已于2011年6月23日付清,余款82000元以按揭方式支付。《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九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规定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该商品房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第2种(该商品房取得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和第X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十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2)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在购买涉案房产时享受了预先扣除六年租赁费的优惠政策。同日,原告与名嘉经营管理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合同》一份“一、甲方自愿免费将涉案房产委托给乙方管理六年,委托管理期限为:2012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29日,委托管理期限内乙方拥有该商铺全部的经营权和收益权,乙方对该商铺进行统一招商、统一运营。甲方同意,房屋具备交房条件后,委托乙方全权处理与该商铺验收、交房等所有手续,且该交付乙方的行为视同对甲方的交付”。2013年4月12日被告收到原告解除合同通知书。以上事实,由《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款收据两份、解除合同通知书、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单、正式销售协议签署运转单、《委托管理合同》、交付证明、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委托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及国家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已于2011年6月23日缴纳首付款95831元,由被告出具的收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6月30日前将具备交房条件的房产交付原告,但被告仅提供由名嘉经营管理公司出具的交付证明,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在2012年6月30日之前已交付具备交房条件的涉案房产,被告逾期交房已超过180日。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180日,应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已于2013年4月13日收到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全部首付款、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购房时已享受了扣除六年租金折抵房款的优惠政策,在这六年内原告是没有收益的,被告交房与否都不会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已将交房手续的权利义务委托给了名嘉经营管理公司,名嘉经营管理公司的收房行为就代表了原告,现被告已将房屋交付给了名嘉经营管理公司,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涉案房产已经具备交房条件,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张冬、王雪与被告莱芜名嘉置业有限公司签署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S0005334)。二、被告莱芜名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张冬、王雪首付款95831元及违约金958.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怀峰代理审判员  刘现珍人民陪审员  周长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孟庆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