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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28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2899号原告谢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玺围,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雍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何,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玺围、被告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雍某某于1988年9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10月20日生育一子谢某甲,2005年3月15日生育一女谢某乙。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经亲朋好友调解劝说,夫妻感情依然难以愈合。2011年10月开始原、被告没有在一起生活,被告未尽抚养子女义务。2012年5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法院于2012年6月18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年过去了,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任何调和的余地,根本没有在一起生活,故再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谢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每月抚养费3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债务共同承担。被告雍某某辩称,原告谢某某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雍某某于1988年9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10月20日生育一子谢某甲,现已成年;2005年3月15日生育一女谢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2年5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法院于2012年6月18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尔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2013年8月1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谢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每月抚养费3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债务共同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原、被告与原告之父共同出资在南部县大王某社修建了两间三楼一底房屋,购置了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摩托车一辆,在被告胞弟处债权5000元;共同债务有:以原告名义在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华信用社贷款本金36000元,截止2013年10月31日利息19137.9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在任某某、宋某某、姚某某、罗某某、雍某甲处借款和欠款共计36600元为共同债务,被告均不认可;被告主张其为婚生子购车借款30000元为共同债务,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雍某某的婚姻关系系事实婚姻,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培植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特别是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效,应当判决准予离婚,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谢某乙长期随原告生活,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学习生活环境,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故谢某乙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依法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考虑到被告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本院酌情认定每月200元。对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处理,古人云“清官难断家务事”,法官亦非神明,不能事事洞悉,只能依据而判。原、被告主张分割在南部县大王十三村二社修建了两间三楼一底房屋,因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之父也出资的事实,故该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原、被告均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其中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该房屋涉及第三人权利,本院不宜以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对共同财产: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摩托车一辆,在被告胞弟处债权5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共同债务:以原告名义在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华信用社贷款本息,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系原告的个人债务,故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其所负其余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方均予以否认,原、被告亦未充分举证证实所述债务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原告认为现价值为30000元,被告认为价值40000元,双方未向本院申请评估,本院采信被告的意见,原告称购买摩托车60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除房屋外)折合人民币51000元。考虑到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及摩托车一直由原告经营使用,应判归原告享有,支付被告应享有份额为宜。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原、被告共享、共担,但考虑到原告作为男性其生存能力较强于被告,在财产及债务的处理上应适当照顾于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雍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谢某乙随原告谢某某生活,被告雍某某从2013年11月至谢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月向原告支付谢某乙的抚养费200元(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费用);三、原、被告共同财产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摩托车归原告谢某某所有,在被告胞弟处债权5000元由被告雍某某享有;共同债务在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华信用社贷款本息由原告偿还;四、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