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迟某甲、迟某乙、迟某丙与迟某丁、迟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某甲,迟某乙,迟某丙,迟某丁,迟某戊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167号原告迟某甲,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宋建辉,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迟某乙,男,196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迟某丙,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烟台市第五中学工作人员。被告迟某丁,女,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迟某戊,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迟某甲、迟某乙、迟某丙诉被告迟某丁、迟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某甲、迟某乙、迟某丙与被告迟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迟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虽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但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共同诉称,我们与两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我们的父亲迟元起于1998年5月去世,母亲郭玉美于2000年12月8日去世。父母生前参加��改购买了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西南关南街17-5号房屋(以下简称西南关南街房屋)一套。父母去世后,我们与两被告就上述房屋的分割事宜协商不成,故请求依法继承分割西南关南街房屋。被告迟某丁辩称,诉争房屋确实是我们的父母参加房改购买的,但因房改购房款20000余元是我出资的,故我认为诉争房屋属于我所有,不应作为遗产分割。被告迟某戊辩称,被告迟某丁确实交纳了诉争房屋的房改购房款20000余元,我也认为诉争房屋属于被告迟某丁所有。如果法院认定诉争房屋属于遗产,我要求依法继承分得我应得的份额。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原、被告的父亲迟元起、母亲郭玉美共生育五个女子即本案原、被告。迟元起于1998年5月去世。郭玉美生前参加房改购买了西南关南街房屋,并于1999年5月20日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所有权人登记为郭玉美。2000年12月8日,郭玉美去世。郭玉美的父亲郭忠山、母亲谢桂芝先后于1987年、1989年去世。现原、被告双方因遗产分割事宜协商不成,原告迟某甲将被告迟某丁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继承西南关南街房屋。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迟某甲的申请,追加迟某乙、迟某丙为本案共同原告,追加迟某戊为本案共同被告。庭审中,对于诉争房屋作为遗产分割,原告迟某甲、迟某乙、迟某丙与被告迟某丁均同意各分得五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庭审中,被告迟某戊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死亡证明、房产证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诉争的西南关南街房屋系被继承人郭玉美参加房改取得了所有权,该房屋应属于被继承人郭玉美���遗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原、被告做为被继承人郭玉美的法定继承人,均有权继承诉争房屋。对于诉争房屋的分割,原告迟某甲、迟某乙、迟某丙与被告迟某丁均同意各分得五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关于诉争房屋的房改购房款系被告迟某丁交纳,诉争房屋应系被告迟某丁所有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迟某戊缺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西南关南17-5号房屋由原告迟某甲、迟某乙、迟某丙与被告迟某丁、迟某戊各继承分得五分之一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原告迟某甲、迟某乙、迟某丙与被告迟某丁、迟某戊各负担1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霓人民陪审员 孙海燕人民陪审员 向金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