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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一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龙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一初字第194号原告龙某,女。被告王某(曾用名王某甲),男。原告龙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开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敦德、人民陪审员易孝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覃杏子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结婚,1995年生育女孩王某乙,2000年生育男孩王某丙。2007年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期间也没有联系原告,两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没有履行家庭义务,被告的这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王某丙由原告抚养。原告龙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1、原告龙某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原件1本,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结婚时间;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3份,证明被告王某及小孩王某乙、王某丙的基本情况;4、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三秋乡枫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王某于2010年9月离家后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5、证人杨某(被告王某母亲)、王某丁(被告王某的姑母)的证词原件1份及杨某的当庭证明,证明被告王某2010年外出,与家人无任何联系,两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的事实;6、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坳上中心派出所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王某曾用名王某甲。原告龙某所举证据材料及证人当庭的证词,被告王某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龙某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及被告独自外出,夫妻分居多年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龙某与被告王某系自由恋爱,1994年11月22日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5年9月25日共同生育一女孩王某乙(现已成年),2000年11月29日共同生育一男孩王某丙。2010年9月被告王某独自外出至今未归,期间被告王某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下落不明,夫妻分居至今,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9月被告王某独自外出,下落不明,双方无任何联系,夫妻分居至今,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被告在外下落不明,小孩王某丙由原告抚养,原告龙某当庭表示愿独自承担小孩王某丙的抚养费用,本院予以准许。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而无法查实,本案中不作裁判,故对原告龙某的离婚之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龙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小孩王某丙由原告龙某抚养。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开健审 判 员  胡敦德人民陪审员  易孝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覃杏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