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20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杨佃海、高玉香与谭占法、高金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佃海,高玉香,谭占法,高金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000号原告杨佃海。原告高玉香。委托代理人沈胜,临朐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占法。被告高金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西光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大钦,该公司职工。原告杨佃海、高玉香与被告谭占法、高金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胜,被告谭占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大钦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杨佃海、高玉香自愿撤回对被告高金伟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日19时50分许,被告谭占法驾驶鲁G×××××号轿车在事故发生地点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杨佃海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谭占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诉讼请求变更为60000元。被告谭占法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谭占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辩称,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间,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待原告举证后答辩。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19时50分,原告杨佃海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仲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前方顺行右转弯的被告谭占法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杨佃海及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高玉香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杨佃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谭占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玉香无责任。原告杨佃海伤后入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8342元,其伤情经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杨佃海未构成伤残等级。2、杨佃海休治期为自受伤之日60日,鉴定之日前休治期医疗费按医院实际合理支付处理,鉴定之日后休治期医疗费按每月100元处理。3、杨佃海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500元。原告杨佃海参照2012年城镇家庭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233.6元(70.56元/天X60天),护理费1058.4元(70.56元/天X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X15天),原告其他损失有:停车费27元,清理费120元,车损1200元,车损鉴定费50元,交通费150元,休治期医疗费89.91元(3.33元/天X27天),以上损失共计17220.91元。原告高玉香受伤后入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22837元,其伤情经山东信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高玉香未构成伤残等级。2、高玉香休治期为自受伤之日60日。鉴定之日前休治期医疗费按医院实际合理支付处理,鉴定之日后休治期医疗费按每月100元处理。牙齿修复费用约需玖仟陆佰圆。3、高玉香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0日。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500元。原告高玉香参照2012年城镇家庭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233.6元(70.56元/天X60天),护理费1834.56元(70.56元/天X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X16天),原告其他损失有:牙齿修复费9600元,休治期医疗费89.91元(3.33元/天X27天),交通费160元,以上损失共计40735.07元。另查明,被告谭占法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还查明,被告谭占法已支付两原告赔偿款791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书、诊断证明、误工证明、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谭占法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杨佃海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谭占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佃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佃海、高玉香均主张其系潍坊鸿星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职工,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参照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日均70.56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杨佃海、高玉香自愿撤回对被告高金伟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赔偿原告杨佃海医疗费8342元,误工费4233.6元,护理费10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车损1200元,交通费150元,休治期医疗费89.91元,共计15523.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赔偿原告高玉香医疗费22837元,误工费4233.6元,护理费183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牙齿修复费9600元,休治期医疗费89.91元,交通费160元,共计39235.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谭占法赔偿原告杨佃海、高玉香其他损失共计3197元的30%,计款959.1元,扣除已支付原告的赔偿款791元,余款16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谭占法负担1174元,原告杨佃海、高玉香负担126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谭占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刘 红代理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魏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