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40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世纪金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胡海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40241号原告北京世纪金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南湖西园226号楼首层东侧。法定代表人马国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杨,北京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海云,女,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申国芬,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杰,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世纪金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胡海云(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北京市朝阳区南湖西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以下称涉诉房屋)的业主,我公司为前述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费标准为每月每建筑平方米3.44元。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无故拖欠部分物业服务费,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的2008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15日的物业服务费37303.92元。被告辩称:我是涉诉房屋业主,原告所述期间我确实没有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主张的物业费数额也无误,但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原因是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未达到物业合同约定的标准,具体而言:1、电梯间卫生环境差;2、电梯间至地下车库的通道墙面渗水;3、238号楼1单元楼顶漏水;4、楼梯间部分窗户无法关闭;5、地下车库照明昏暗、屋顶漏水;6、原告未提供24小时安检监控服务;7、小区绿化未达到北京市二级绿化养护标准;8、原告未能提供24小时有偿车位停车服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1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所购房屋坐落位置:北京香颂(南湖西园)X号楼X单元X号,建筑面积225.92平方米;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房屋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和绿化,社会秩序维护,交通秩序,房屋装饰装修管理;物业管理服务费每月每建筑平方米3.44元。庭审中,原告提交:1、北京香颂报修记录表,2、维修单,3、《秩序维护服务合同》,4、《北京香颂项目日常保洁服务合同书》,5、《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6、《绿化养护合同》,7、《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报告》,8、该公司获得有关荣誉的照片。原告提交此组证据用以证明:1、其为北京香颂小区共用部位、公共设施,以及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业主提供了日常维护、养护服务;2、其已委托专业公司为小区提供秩序维护、日常保洁、电梯维护保养、绿化养护服务;3、该公司2012年度应收物业费6743500元,实收5283200元,总支出6904800元,亏损1621600元;4、该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得到了多数业主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可,荣获“2012年度朝阳区优秀物业服务住宅项目”及“2012年度朝阳区安全生产管理先进单位”的荣誉称号。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表示被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仍不达标。被告提交一组照片,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其答辩所称的不达标的情况;提交录音,用以证明其曾与原告协商,原告因自身物业服务不达标同意减免部分物业费。原告对此组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同时表示,即便其曾同意减免部分物业费,该陈述也是调解过程中的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被告申请证人“白桦”、“杨东”、“李翠银”、“尹君”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多处不达标的情况。原告表示部分证人也存在拖欠物业费的情况,且证人与本案均有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证言均不认可。庭审中,原告曾向被告主张因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而产生的滞纳金,后撤回相关请求。经询,被告认可原告在本次诉讼过程中进行了部分维修工作,但表示效果仍然不理想。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北京香颂报修记录表、维修单、《秩序维护服务合同》、《北京香颂项目日常保洁服务合同书》、《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绿化养护合同》、《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报告》、照片、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应遵照执行。原告向涉诉房屋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且部分内容不属于原告依约提供物业服务及本案审查的范围,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希望原告在今后的物业服务中,能够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水平,更好的为业主服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海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世纪金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二○○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二年八月十五日止的物业服务费三万七千三百零三元九角二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元,由被告胡海云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世纪金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昉代理审判员 曲 鹏代理审判员 孙茜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蒋艳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