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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阿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于文良与张福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文良,张福臣,李向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民初字第865号原告于文良,男,196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代理人李存国,男,194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旗。被告张福臣,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李向国,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于文良诉被告张福臣、李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玉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为查清案件事实于2013年8月1日依法追加李向国为本案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文良诉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500元,利息1500元,合计13000元。2009年7月8日被告张福臣在我家借款11500元,借款到期,我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拒绝偿还借款,故起诉被告,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福臣辩称,一、原告诉我偿还借款11500元,利息1500元,超过诉讼时效。我在2009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当时约定于2010年1月1日还款给付利息1500元。在给于文良出欠据时将1500元利息加入本金,从上述事实,依据《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的规定,于文良于2010年1月1日起就已经知道权利被侵害,没有向我主张权利,于2013年4月17日向阿荣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不受法律保护,请求依法驳回于文良的诉讼诉讼请求。二、2009年7月8日,我向于文良借款本金10000元,并非11500元,我给于文良出据的11500元欠据其中有1500元是利息加入了本金,为此于文良在诉状中主张借款本金11500元,利息1500元,属计算复利,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向国辩称,2009年5月份时在原告家借10000元,1.5分利息,本息合计是11500元,当时借据上写的借款人是被告张福臣,中保人是李向国,但钱是我用了,2009年秋没偿还本金,到2010年初给的利息1500元,2011年3月4日原告说儿子要结婚过大礼,要用钱,我说我手没钱,我就给我哥李某某打电话,通过海拉尔626街农村信用社给原告于文良汇款本息11500元,偿还原告钱以后,我给被告张福臣打电话,让被告张福臣找原告于文良收回欠据,可是被告张福臣没有找原告于文良收回欠据,就发生原告起诉被告张福臣这件案件。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被告张福臣、李向国共同到原告处为被告李向国借款本金10000元,约定年利息1500元,被告张福臣作为借款人,被告李向国作为中保人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2010年1月1日还款,被告李向国于2010年初偿还了原告利息1500元,2011年3月4日经过被告的哥哥李某某在其朋友处借款10000元后,在呼伦贝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海支行汇款给原告于文良11500元,卡号为62297605204002xxxxx,偿还了原告本息1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能证明被告张福臣于2009年7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11500元,约定2010年1月1日还款,并由被告李向国中保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申请的本院调取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岔河信用社原告于文良62297605204002xxxxx汇款交易记录,只能证明原告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及卡号为62297600204001xxxxx汇款交易记录,只能证明原告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因电脑数据中只能保存二年的有效数据,不能证明2011年9月之前的交易记录,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呼伦贝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海支行调取的2011年3月4日李某某给原告于文良的汇款原始凭条,证明2011年3月4日李某某给于文良汇款11500元,卡号为62297605204002xxxxx,原告于文良承认证人李某某于2011年3月4日给原告汇款11500元钱,原告以储蓄存款凭证不能证明是被告打款就是还原告的欠款,客户签名不是被告,此汇款凭条与本案无关而有异议,此储蓄存款凭证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崔某某出庭证明2011年12月末原告向被告要过钱时在场,只知道要钱,具体多少均不清楚,被告以没见过此证人,也没去过原告家而有异议,对此证人的证言客观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人李某某出庭证明,2011年在海拉尔市626街农村信用社,给原告于文良汇款11500元,已偿还了此款,原告以是李某某借的钱,和李向国、张福臣借钱没有关系而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人高某某出庭证明,2011年3月份,李某某在其手借款10000元,并同李某某一起到信用社汇款,在李某某填汇款单的时候,业务员说你得填持卡人的名字,汇了11500元,为被告李向国偿还了借原告的钱,原告以此证人证明的事实和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只证明借给李某某的钱,而不知李某某和原告有经济来往而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人陈某某出庭证明,被告借原告于文良的钱是3月份偿还的,原告以证人与二被告是直系亲属关系,证人证言和事实不符合而有异议,以上证人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500元,利息1500元,合计13000元,而原告主张的被告只付了2011年和2012年的利息,2009年、2010年的利息没付,原告所述自相矛盾,欠据所注明的给付的利息的记载均是原告自己所写;第一次庭审时被告张福臣已抗辩这笔钱是中保人李向国借的,到期后已通过其李向国的哥哥李某某汇款给付了原告,当时因是亲属没有抽借据,并主张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而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出异议;原告也未提供与证人李某某有经济往来的证据,而有证人证明证人李某某在2011年3月4日汇给原告的11500元就是替被告偿还的此笔借款,汇款数额与借款数额相吻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已超过二年,被告抗辩已给付了借原告的11500元的证据充分,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不予维护。依照上述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文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3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树林审 判 员  郝玉国人民陪审员  李海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夏秀萍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透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