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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渭民初字第01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咸阳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车公司)、李某某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阳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渭民初字第01102号原告咸阳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李某某。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某,陕西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关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咸阳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车公司)、李某某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汽车公司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汽车公司、李某某诉称,陕D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车号陕DA××××挂)系某某汽车公司的汽车消费信贷车辆,该车的实际车主为李某某。李某某在营运期间于2012年8月26日在咸阳市朝阳四路与金旭路十字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曹某某当场死亡。咸阳市交警支队渭城大队认定该车驾驶员侯某某与死者曹某某负同等事故责任。经咸阳市交警支队渭城大队调解,二原告已赔付死者曹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6万元。陕D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车陕DA××××挂分别于2012年4月28日、2012年5月8日在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但渭城交警大队调解时该保险公司拒不到场,事后又拒绝理赔。为了某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某某汽车公司、李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赔偿其垫付的26万元。某某汽车公司、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户籍注销证明各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事故造成曹某某桑长死亡,丧葬费应为19521.5元。2、侯某某驾驶证和职业资格证各一份肇事车辆陕D8××××号和陕DA××××挂行驶证各一份保险单四份,欲证明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22万元,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划分承担。3、死者曹某某的暂住证、租赁合同、房租证明、驾驶证及曹晓晖的道路运输证、行驶证各一份死者曹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卡及其父母的户籍登记卡,欲证明曹某某从2010年5月开始至事发时一直受雇于曹晓晖开车,从事运输业务,在城里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64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973元。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各一份,欲证明经渭城交警大队调解二原告已向曹某某实际赔偿26万元。被告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辩称,对二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认可,但应以事实为依据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其并非不理赔,只是因为二原告要求理赔时所提供的材料不全,无法证实死者曹某某系城镇户口。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对某某汽车公司、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2认可、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暂住证、租赁合同、房租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从2012年开始暂住证已废止,租赁合同只有签字无捺印,无法核实真伪,房租证明是死者曹某某之兄所出具,不具有客观性,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同时认为驾驶证、运输证、行驶证无法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卡证明不了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抚养义务人的人数也需要证据证明;对证据4认可、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某某汽车公司、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2、2、3中的暂住证、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证据2因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3中除暂住证外的其他证据,因被告提出合理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26日21时35分许,曹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朝阳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旭路十字南口左转时,与沿金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侯某某驾驶的陕D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后又被陕DA××××挂号半挂车碾压,造成车辆受损、曹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侯某某脱离现场后于2012年8月27日8时20分到交警队。2012年9月21日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作出第201203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规定的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对路面观察不足、超速行驶,肇事后未保护现场,有过错,应付事故同等责任;曹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无牌两轮摩托车行经交叉路口不按规定左拐弯,有过错,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在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的主持调解下,某某汽车公司、李某某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受害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6万元,并已支付完毕。又查明,受害人曹某某系咸阳市××县××乡××村村民,户别为农业户,。最后查明,陕D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陕DA××××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所有人系某某汽车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李某某,事故发生时在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陕D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陕DA××××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均已购买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陕D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陕DA××××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曹某某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具体的赔付数额,即死者曹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户籍还是农村户籍计算。本院认为,虽然曹某某的户别为农村户,但事发时其长期在城镇生活,有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为证,因此应当按照城镇户籍计算死亡赔偿金。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辩称,暂住证已经废止,所以死者曹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户计算,但是陕西省的暂住证废止时间是在2012年10月1日《陕西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实施后,而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在这之前,暂住证亦是之前办理的,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某某汽车公司、李某某向死者家属赔偿的26万元,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内赔付22万元,剩余4万元因并未超出商业险保险金额亦应当予以理赔。故本院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十日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咸阳某某汽车有限公司、李某某26万元。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丽坤审 判 员  陈 斌人民陪审员  查光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牛传旺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