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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棣民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时银金与杨富东、高雪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银金,杨富东,高雪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棣民初字第1522号原告时银金,男,198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富东,男,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高雪磊,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时银金与被告杨富东、高雪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时银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富东、高雪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银金诉称,2013年4月29日,被告杨富东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用款15天,被告高雪磊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向被告催款,被告拒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利益,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富东和高雪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被告杨富东因宾馆装修资金不足,向原告时银金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15日,即于2013年5月14日归还。被告高雪磊对该借款自愿提供担保。被告杨富东为原告出具借条,被告高雪磊为原告出具担保书。原告时银金将借款通过“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无棣支行”转账至被告杨富东在该行的账户。被告杨富东为原告出具收到条,被告高雪磊在该收条上签字。因借款到期,被告杨富东和高雪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起诉。另外,在向被告杨富东送达有关法律手续后,被告杨富东通过银行汇款偿还借款15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条、借款收到条、担保书及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富东与原告时银金通过协商达成借款的合意,原告按照被告杨富东的意思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被告杨富东在收到借款后出具收到条,二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杨富东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偿还,原告时银金诉求偿还没有不当,应予支持。被告高雪磊自愿为被告杨富东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此原告诉求被告高雪磊承担责任没有不当。在起诉后被告杨富东偿还的借款应予去除。原告时银金诉求被告承担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款之处没有约定,故此请求从主张权利(即提起诉讼)时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富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时银金借款85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3年10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被告高雪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高雪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向被告杨富东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4320元由被告杨富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新民审判员  李小艳审判员  李炳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孙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