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民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临江市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与泰安阿拉斯佳空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江市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泰安阿拉斯佳空调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二初字第58号原告临江市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临江市。法定代表人鲁德海,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炳忠,男,临江市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泰安阿拉斯佳空调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泰安市。法定代表人焦平坤,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平东,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泰安泰山上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泰安市。原告临江市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泰安阿拉斯佳空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来逢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江市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炳忠;被告泰安阿拉斯佳空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平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江市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为原告安装供暖、洗浴供热水、空调。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72万元。因被告设备、施工等原因,经过近一年运营,无法实现原告宾馆正常供水、供热。2011年8月29日,双方达成《协议书》约定:确定原告支付工程款72万元;被告对其安装设备拆除、回收,作价50万元,余22万元原告附条件挂账,被告如违约,余款22万元被告承担;并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50万元。此后,被告按约定支付现金15万元,丰田车抵顶25万元,剩余10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迄今没有给付,已构成违约,按约定还应当返还22万元,共计32万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32万元及利息。被告泰安阿拉斯佳空调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告诉主体错误。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过工程施工合同,没有收到过原告的72万元货款,也未与其达成2011年8月29日协议书,上述的合同协议的签订均是邹德坤个人所为,邹德坤不是我公司员工,其签订的合同或协议的法律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经被告申请由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邹德坤的授权书中的公章是否是被告的公章进行了鉴定,已证实授权书中的公章与被告公司一致,原、被告双方对本鉴定均无异议,由此证实邹德坤代表被告与原告之间从事的经营业务系职务行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1、《证书》中国农业泰安市分行评定信用AAA等级证书;2、《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3、《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4、《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5、《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6、《组织机构代码证》;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8、《授权书》证明:(1)、以上均由被告向原告提供。(2)、被告产品通过国家相关部门认定及企业信用等级。(3)、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4)、被告法定代表人授权邹德坤为东北全权代理人,并非与被告无任何关系。第二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设备运营问题报告》证明:(1)、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对其设备在原告宾馆进行施工、安装。(2)、被告设备在投入运行后,出现五大问题,无法满足原告宾馆生产正常经营活动,被告予以认可。第三组证据:1、《协议书》2、《设备外调清单》证明:(1)、经双方协商,已经安装设备水源热泵具体型号(2)、双方结算,原告已支付72万人民币。(3)、设备拆除由被告回收,折算价款为50万人民币,余款22万原告附条件挂账,被告如违约,余款22万被告承担;丰田车抵顶25万元。(4)、被告已经支付现金15万,丰田车抵顶25万元,剩余10万元没有支付,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原告共计人民币32万元。(5)、被告按协议将不合格的设备、附属设备即配件拆除,回收,双方认可。第四组证据:《电汇凭证》回单一份,证明:1、原告向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的证明,证明被告答辩不属实;2、打款人蔡亚静系原告公司财务人员。本院认为:原告所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充分说明邹德坤代表被告与原告之间进行的经营业务系职务行为,对被告产生约束力。因被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约定条件,双方经协商后被告仍不履行合同义务,按双方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32万元。因被告未能及时偿还货款,原告主张债务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安阿拉斯佳空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临江市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32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从2013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2120元、鉴定费7200元、邮寄费8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来逢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吉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