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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开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张小兰与海安鑫洲纺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兰,海安鑫洲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开民初字第1315号原告张小兰。被告海安鑫洲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原告张小兰诉被告海安鑫洲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洲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兰诉称:2013年5月12日至24日,我应被告鑫洲公司工作人员顾永宏的要求为被告鑫洲公司加班修布。经结算,被告鑫洲公司应给付我工资3000元,但未支付。2013年6月26日,被告鑫洲公司的经理吴建向我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被告鑫洲公司的公章,承诺2013年7月15日前还清。但欠款到期后,我到被告鑫洲公司要过多次都没有遇到人。现我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鑫洲公司给付我工资3000元。被告鑫洲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至24日,原告为被告鑫洲公司加班修布,工资有时按小时计算,有时按修布的长度计算。经结算,被告鑫洲公司应给付原告劳动报酬3000元。2013年6月26日,被告鑫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小兰工资叁仟元整,定于2013年7月15日前还清。”吴建、顾永宏在该欠条上签名,并加盖了被告鑫洲公司的公章。欠款到期后,被告鑫洲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向被告鑫洲公司催讨欠款时发现被告鑫洲公司厂门关闭,无人经营,法定代表人不知去向,从而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被告鑫洲公司出具的欠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小兰在被告鑫洲公司付出劳务后,被告鑫洲公司未能及时支付报酬,被告鑫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建向原告张小兰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被告鑫洲公司的印章,被告鑫洲公司应当依据欠条所载数额向原告张小兰支付报酬。原告张小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安鑫洲纺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小兰劳动报酬3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海安鑫洲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张小兰代垫,被告海安鑫洲纺织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张小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刘春华代理审判员  杨云霞人民陪审员  卢胜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曹智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