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4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与康忠清、吴秀唐、康小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华支公司,康忠清,吴秀唐,康小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4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东二段**号*楼。法定代表人唐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继祖,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忠清。委托代理人杨再万,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秀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小兵。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华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成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忠清、吴秀堂、康小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保成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继祖,被上诉人康忠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再万,被上诉人吴秀堂、康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7月20日凌晨3时30分许,吴秀唐驾驶车牌号为川A166**的小型轿车,沿成都市武青东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武青西路与武青南路交叉口时,与沿武青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康小兵驾驶的车牌号为川MAD1**的普通正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康小兵及搭乘该普通正三轮车上的乘客康忠清受伤。2012年7月24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认定该起事故由吴秀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康小兵和康忠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康忠清被送往四五二医院救治,病情证明书载明为双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双侧血气胸,纵膈气肿,皮下气肿,双侧肺挫伤等。康忠清住院治疗83天后,于2012年10月10日出院。2012年10月24日,四五二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载明康忠清后续入院取内固定费用约为2万元��2012年11月8日,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成清鉴[2012]法医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康忠清胸肋骨损伤伤残等级为8级,肺部裂伤修补术后伤残等级为10级。鉴定费1064元,由康忠清垫付。康忠清出院证明书出院建议载明,需休息3个月,半年内不得从事体力劳动,不适随诊,如需取内固定材料,一年后来院。康忠清治疗期间,共花费113893.24元医疗费,大地财保成华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吴秀唐垫付医疗费35700元。吴秀唐另向护理人员直接支付康忠清护理费9500元。另查明,一、川A166**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吴秀唐,该车在大地财保成华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康忠清举示武侯区金花九架车农贸市场于2013年1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张,载明康忠清自2006年9月至2012年7月20日一直在该农贸市场从事蔬菜零售经营,摊位号1号、2号,无需办理营业执照,成都市武侯区金花桥街道九架车村村民委员会在该情况说明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三、成都市武侯区川华塑料厂于2013年1月22日出具证明,证明康忠清自2006年9月起至出车祸前一直在该厂租房居住及在九架车村农贸市场从事蔬菜零售经营;四、证人蒋世民到庭作证,证明康忠清自2006年起至出车祸前一直在九架车村农贸市场从事蔬菜零售经营;五、大地财保成华支公司主张按照15%的比例扣除康忠清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吴秀唐、康小兵与康忠清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纳了当事人身份证明、企业年检报告书、工商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车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出院证、病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票据、费用清单、保险单、���明、情况说明、产权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赔偿。本案中,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认定该起事故由吴秀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康小兵和康忠清负次要责任,故认定吴秀唐对康忠清的损失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承担80%的赔偿责任,康小兵和康忠清对康忠清的损失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各自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川A166**号车在大地财保成华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大地财保成华支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支付。关于大地财保成华支公司辩称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准进行计算的意见,因康忠清举示的证明、情况说明以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而大地财保成华支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康忠清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采用城镇标准,误工费应当以四川省2011年度批发与零售业平均工资每年24124元的标准计算。康忠清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应获得民事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113893.24元(凭票据);2、护理费6640元(80元×8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83天×50元);4、误工费7336.34元[111天(至定残前一日)×24124元/年÷365天];5、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6、鉴定费1064元(凭票据);7、残疾赔偿金110973.8元(上一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99元×20年×31%);8、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9000元;9、后续医疗费20000元。对于以上赔偿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限额项下应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96809.25元(113893.24元×85%)、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后续医疗费2万元,共计120959.25元。大地财保成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1万元后,剩余110959.25元,由大地财保成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向康忠清支付88767.4元(110959.25元×80%);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残疾赔偿金项下应支付数额为110973.8元,加上护理费6640元、误工费7336.34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共计134350.14元,大地财保成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11万元后,剩余24350.14元,由大地财保成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向康忠清支付19480.11元(24350.14元×80%)。综上,除已垫付的1万元,大地财保成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向康忠清支付218247.51元(88767.4元+11万元+19480.11元)。康小兵应对康忠清的损失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向康忠清支付13530.94元[11095.93元(110959.25元×10%)+2435.01元(24350.14元×10%)]。此外,吴秀唐应承担14518.39元{[自费药17083.99元(113893.24元×15%)+鉴定费1064元]×80%},该费用应在吴秀唐垫付款35700元中抵扣;康小兵应承担共计15345.74元{[自费药17083.99元(113893.24元×15%)+鉴定费1064元]×10%+13530.94元}。吴秀唐直接向护工支付了9500元护理费,该费用也应从大地财保成华支公司应向康忠清支付的款项中抵扣。因此,吴秀唐应承担费用14518.39元,已垫付45200元(35700元+9500元),故康忠清应退还吴秀唐30681.61元(45200元-14518.39元),此款由大地财保成华支公司在应支付给康忠清的款项中扣除,直接向吴秀唐支付。综上,品迭后,大地财保成华支公司应支付康���清187565.9元(218247.51元-30681.61元),康小兵应支付康忠清15345.74元,大地财保成华支公司应支付吴秀唐30681.61元。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大地财保成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康忠清187565.9元;二、大地财保成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秀唐30681.61元;三、康小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康忠清15345.74元;四、驳回康忠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康忠清负担600元、吴秀唐负担1000元、康小兵负担2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大地财保成华支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康忠清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错误的。康忠清为农村居民户籍,其并未提交事发前一年在城市居住和取得收入的充分证据。2、原审法院对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吴秀唐、康小兵和康忠清负主次责任,故康小兵及康忠清至少应承担30%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20%的责任不当。3、原审法院认定康忠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过高,应为6000元较为适宜。4、原审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过高,应为20元较为适宜。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康忠清答辩称,康忠清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从事蔬菜经营活动,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审法院对于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对于康忠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住院伙食费的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秀堂答辩称,同意大地财保成华支公司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康小兵答辩称,同意康忠清的答辩意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吴秀堂、康小兵、康忠清在交通部门的主持调解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吴秀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外承担事故损失的80%,康小兵和康忠清承担事故损失的20%。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康忠清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2、康忠清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3、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部分,大地财保成华支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针对以上焦点,本院对其评述如下:一、关于康忠清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相关意见精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康忠清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成都市武侯区川华塑料厂出具的证明以及成都市武侯区金花桥街道龙驾车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蒋世民的出庭证言,大地财保成华支公司对其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人民法院对于康忠清提交的证据应予以采纳,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生活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从事蔬菜经营的事实。本案中,对于康忠清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大地财保成华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康忠清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费的认定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侵权��的过错程度、手段、损害后果等因素综合确定,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以及康忠清遭受人身损害的伤残情况,原审法院确定康忠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结合康忠清受伤及住院的实际情况,参照我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原审法院认定康忠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50元并无不当之处。大地财保成华支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大地财保成华支公司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部分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吴秀唐、康小兵及康忠清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害赔偿比例达成了一致意见,该调解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依据该协议的约定,吴秀唐对于康忠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承担80%的责任。大地财保成华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分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而该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可作两种解释:一是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了责任比例及公安机关交通事故部门未确定责任比例的,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一是当事人自行协商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以及公安机关交通事故部门���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以上情形并不包括双方自行协商确定了事故责任比例的情况。因大地财保成华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对于该条款应作第二种解释。根据该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大地财保成华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应根据吴秀堂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80%的责任。大地财保成华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确定康忠清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费以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臧永代理审判员 梁楷代理审判员 何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