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倴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269闻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倴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闻某,男,1948年10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滦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4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滦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刑诉(2013)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闻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闻某在自家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任某发生口角后,随手拿起马扎致伤被害人任某右眼部,经滦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属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闻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闻某与被害人任某系邻居。2013年7月13日20时许,因被害人任某怀疑被告人闻某往他家房山上泼水,在被告人家北门口与被告人闻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闻某用马扎打在被害人任某右额部,致一5.7cm创口,经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属轻伤。另查明,被告人闻某与被害人任某就被害人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被害人任某对被告人闻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任某陈述了被伤害的经过。2、被告人闻某供述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陈述基本吻合。3、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冀滦南)鉴(法损)字(2013)1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任某右额部有一长5.7cm缝合创口,属轻伤。4、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闻某已对被害人任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闻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闻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闻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参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昌进审判员 郑振林审判员 张宗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哲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