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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商终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绍兴县联盛针纺有限公司诉绍兴县茂业针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甲县茂业针纺有限公司,某乙县联盛针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8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县茂业针纺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街道金柯桥大道****号绍兴万国中心*幢*****室。组织机构代码:69389835-0。法定代表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县联盛针纺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钱清镇凤仪村。组织机构代码:67028995-8。法定代表人:钟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诉人某甲县茂业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县茂业针纺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某乙县联盛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县联盛针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3)绍商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叶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卫东、代理审判员张靓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某乙县联盛针纺有限公司与某甲县茂业针纺有限公司曾有针纺产品买卖的业务往来。2013年5月24日经双方对账,某甲县茂业针纺有限公司确认至2013年4月30日尚结欠某乙县联盛针纺有限公司货款2725199.02元。因某甲县茂业针纺有限公司未及时结清,某乙县联盛针纺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甲县茂业针纺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725199.02元并赔偿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某乙县联盛针纺有限公司与某甲县茂业针纺有限公司间建立的口头针纺产品买卖关系系双方合意,且口头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某甲县茂业针纺有限公司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方,在接受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的某乙县联盛针纺有限公司交付的货物后,有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其未能与某乙县联盛针纺有限公司及时结清货款,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故对某乙县联盛针纺有限公司要求某甲县茂业针纺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725199.0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请求,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某甲县茂业针纺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某乙县联盛针纺有限公司货款2725199.02元,并赔偿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860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3602元,由某甲县茂业针纺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某甲县茂业针纺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供给上诉人布匹中存在横档、针露、门幅克重不足、布面毛羽较多等质量问题。平日,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业务往来较多,为保持友好交易,上诉人虽有提出质量异议,但因被上诉人未主动解决,双方始终未就质量问题的赔付作出处理。现被上诉人主张货款,其亦应就布匹的质量问题向上诉人作出赔偿或减让货款处理,在双方未就此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拒付相应货款。二、目前上诉人确无能力偿还,上诉人将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多家供应商的布匹销售给一客户,现上诉人的客户因无力支付上诉人货款而导致上诉人也无力支付被上诉人货款,上诉人起诉该客户的案件尚在审理中。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双方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根据上诉人目前的履行能力状况,法院在判令上诉人履行货款义务时应酌情给予上诉人较长的准备时间,可以考虑上诉人起诉其客户的案件审理情况而作出合理的时间限定,在上诉人逾期仍未履行的情况下,再判令上诉人赔偿逾期支付引起的利息损失。一审判决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自2013年7月24日起的利息损失,并判令上诉人对货款及利息损失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不妥。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某乙县联盛针纺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一、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所供布匹存在质量问题,法律对质量异议的提出有明确规定,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反诉或抗辩。二、被上诉人起诉的时间为2013年7月24日,由于上诉人未及时支付货款,被上诉人有权主张上诉人支付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某甲县茂业针纺有限公司对截止2013年4月30日应付某乙县联盛针纺有限公司货款2725199.02元的事实无异议。某甲县茂业针纺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就某乙县联盛针纺有限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提出抗辩,现以质量问题为由提起上诉,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某甲县茂业针纺有限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某乙县联盛针纺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判令某甲县茂业针纺有限公司支付某乙县联盛针纺有限公司货款2725199.02元并赔偿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2元,由上诉人某甲县茂业针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叶青审 判 员  陆卫东代理审判员  张 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金佳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