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史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男,汉族,务工。2013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刑诉(2013)第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元勇、代理检察员戚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于2013年10月19日17时左右,醉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期限检验的鲁C×××××号“海陵”牌二轮摩托车沿胶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淄川区鲁泰公司门前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牛某驾驶的“大中华”牌电动自行车(载孙某)相撞,牛某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史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史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3.44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牛某、孙某证言、案发说明、报案材料、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史某亦当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史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赔偿牛某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 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司丽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